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葉步來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 林長松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上 訴 人 張琨鴻原名張步欽.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步來、林長松、張琨鴻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葉步來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又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改判從一重論處葉步來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罪刑(累犯);又論處林長松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張琨鴻非公務員對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受科刑判決之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其於該審級判決前已滿八年者,事實審法院宜闡明是否依法聲請。其經合法聲請者,效力及於各審級。本件係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第一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案件繫屬即滿八年,原審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判決前,案件繫屬既已逾八年,林長松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為林長松之利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見原審卷第七八、一六六頁),原審未本於訴訟照料之義務,適度行使闡明權,以究明上訴人等是否依法聲請,尚有未妥。(二)、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為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琨鴻係透過不知情之葉春塗,自勇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烽公司)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之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葉萬谷所有,新竹區中小企銀內壢分行帳戶後,由葉步來委請葉春塗支領交給葉步來使用;張琨鴻另自上開勇烽公司帳戶,匯款一百萬元至不知情之游元文所有新竹企業銀行中壢新明分行之帳戶,代葉步來清償先前葉步來、葉正林投資之營泰建設公司、通營建設公司積欠游元文之債務,張琨鴻係以此方式,對於葉步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二百萬元等情。惟對於張琨鴻利用不知情之人為相關犯罪如何成立間接正犯,並未於理由內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另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於審判期日,對於葉春連、李清華、陳姵璇、葉禮棋之證言,陳姵璇書寫之「設置平鎮焚化爐收入、支出明細」、勇烽公司帳簿、科達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李登紀存摺、台灣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並未依前揭規定提示證物,使張琨鴻辨認;或向張琨鴻宣讀或告以要旨,予張琨鴻辯論該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背面至一三一頁正面),即遽行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李 伯 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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