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0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順選任辯護人 陳生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刑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本件原判決認為被告林孝順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維持同院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二罪刑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簡易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簡易判決該二部分之上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擔任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聯成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明知其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如該表列所示年度未任職於聯成公司,亦未自聯成公司領取薪資及伙食費,竟於申報聯成公司九十五、九十六、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該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於各表列年度,自聯成公司受領如該附表一「虛列金額」欄所示數額之薪資所得及伙食費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聯成公司各年度扣繳憑單上,並彙報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查核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此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詳如後述理由二、㈡)。而聯成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於申報九十五、九

十六、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分別將上開虛列之支出偽充營運成本,據以製作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後,先後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申報日期,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申報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各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該附表二「逃漏稅捐金額」欄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理由內則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李淑媛、王正山、林邱于等人之供證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附之聯成公司九十五至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等卷證,資為此部分犯罪之認定依據。而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就林邱于部分所虛列者,僅九十五年度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二百元。然林邱于於偵查中坦承伊於九十一至九十七年間均未在聯成公司任職,而提供人頭供該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等語,另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檢送聯成公司之九十五、九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 BAN給付清單記載,林邱于於九十五年度之給付總額有二筆,分別為三十八萬六千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另於九十六年度之給付總額,亦有二筆,分別為三十七萬二千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見一一八○一號偵卷㈠第三九五、三九八、三九九、四二○頁、一一八○一號卷㈡第二十頁)。此似徵被告經營之聯成公司申報該公司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就林邱于該年度之薪資所得虛列之金額達二百十八萬六千元,非僅九萬四千二百元,另於九十六年度亦有虛報其薪資所得二百零二萬二千元。此由被告於第一審提出之聯成公司員工薪資表顯示林邱于於九十六年一至九月仍有具領薪資之記載亦明(見簡上卷第一○七至一二三頁)。則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所引上開卷證,顯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未加詳查,亦予引為該部分科刑判決之論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為聯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就上開虛列金額之短漏,影響其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金額之認定,自有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必要。原審未遑詳察,遽為科刑之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科刑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編號

3 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免刑,此部分因未經上訴,已經確定)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維持同院依簡易程序論處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計二罪刑部分之簡易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簡易判決該二部分之上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本件所犯,係依簡易判決論處其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計三罪刑、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計三罪刑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實)之結果,計二罪刑(即第一審簡易判決附表三編號2、3、4 所示)。其中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檢察官與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均表示不在上訴範圍,另關於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三罪刑,其中逃漏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3),已經第一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免刑。其餘部分則經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此有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可按。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載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維持地方法院簡易判決對被告林孝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二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三罪)等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之刑……」其中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實)之結果罪,後方括弧內「三」,應為「二」之誤,此要係文字之顯然誤植,應屬得由原審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問題,尚無違法可言。即原判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認定之罪數、罪名之載敘與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之認定,要無不符。又第一審法院簡易判決就被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實)之結果,計二罪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第一審判決於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簡易判決之理由內載稱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此顯係文字之誤寫,已經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予以敘明,亦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計三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此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其全部提起上訴,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