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號上 訴 人 郭仲凡
蔡紫興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郭仲凡、蔡紫興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二人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之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共同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既認沈宛真之郵局帳戶資料由蔡紫興保管,竟於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僅憑上訴人二人為夫妻,及郭仲凡出國前授權蔡紫興辦理遺產相關事宜,即推論郭仲凡對蔡紫興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九十五年一月間之多次提款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違。㈡、郭仲凡提領股票之目的在抵繳遺產稅,證人陳梅楨之陳述及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均不能推論郭仲凡當時已充分瞭解欲以股票抵繳遺產稅,不須將股票提領出來,況郭伊凡事後已將抵繳剩餘之股票回存,故原判決認郭仲凡與國稅局洽談後,知道衹須通知集保公司辦理過戶即可,不必將股票領出來,猶提領股票抵繳,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裁判之違法;股票抵繳遺產稅之事皆郭仲凡與郭伊凡所決定,陳梅楨亦證稱伊都與郭仲凡談,原判決認蔡紫興與郭仲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適合之違誤。㈢、沈宛真生前曾授權郭仲凡,蔡紫興因而領取沈宛真存款俾處理其身後事,原判決以專業之民事規定苛責蔡紫興「應知悉」死亡為代理權消滅原因,有違事理及一般經驗法則,亦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0號判決意旨齟齬;郭仲凡若原有代理權,不知代理權因沈宛真死亡而消滅,仍提領其存款,即無刑法第十六條之適用,應可阻卻犯罪故意,蔡紫興提領存款同應不構成故意,原判決仍予論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
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二人之部分自白及證言,證人郭伊凡、陳梅楨之證詞,戶籍謄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沈宛真名義之委託書、證券公司存券領回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沈宛真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申報資料與抵繳資料、委託領回交付清單,暨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沈宛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二人明知其情,竟:①、基於概括犯意,共同利用渠等保管沈宛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成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由郭仲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冒沈宛真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提款單),盜蓋沈宛真印章,向該郵局詐領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元,續由蔡紫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以相同方法偽造提款單,向同郵局詐領二萬元、二千九百八十元、七萬六千七百九十九元。②、上訴人二人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利用保管沈宛真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鼎康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之集保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由郭仲凡冒沈宛真名義填寫委託書及存券領回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盜蓋沈宛真印章,向元大證券詐領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股票11,721股、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股票14,199股。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將其中台塑公司股票2,721 股及大同公司股票28,456股申請抵繳遺產稅。
③、上訴人二人另基於共同犯意,由蔡紫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同上方法偽造提款單,向同郵局詐領九十四萬五千元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二人就各次犯行,如何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正犯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縱經本人生前授與代理權以處理事務,當本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自不能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上訴人二人均受高等教育,為有相當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沈宛真已經死亡,猶陸續以沈宛真之名義填載提款單等私文書,將應為全體繼承人共有之存款、股票等遺產提領出來,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郵局、證券公司對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認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無不合。上訴理由以其無犯罪故意,或提領現款係欲支付喪葬費、醫療費,提領股票係欲抵繳遺產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來否認其偽造文書之犯行,係對偽造文書罪之要件及解釋有所誤會,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或想像競合所犯詐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二人請求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