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上 訴 人 楊喜清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楊喜清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不宜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將第一審撤銷,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白朝元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則此部分應酌增上訴人之刑。該部分與自首減輕其刑部分應如何先加後減,如何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刑度,原判決未予說明,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與白朝元是否與有過失,係彼此獨立之事實,無因果推論或相斥關係,原判決逕以第一審判決同時認定兩者併存,係相互矛盾云云,有適用論理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第一審判決上開論斷不當,而對同一待證事實為與第一審不同之價值判斷,然未詳細說明其所憑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係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駕駛X2-689號曳引車,沿(改制前)高雄縣○○鄉○○路○段(第四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水管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至水管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有白朝元騎乘XOU-851 號重型機車搭載鍾西鳳同向行駛於其右側之澄觀路第五車道,於打右轉方向燈號後即貿然右轉,致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前方保險桿右側,撞及白朝元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撞擊後鍾西鳳跌落地面,白朝元人車則先行經曳引車前方後倒地滑行,致白朝元受有左肩深處擦傷、兩側上臂擦傷及足部擦傷之傷害,鍾西鳳則受有顱內出血、骨盆骨骨折併後腹腔出血、右腓骨骨折等傷害,引起休克並呼吸衰竭,經送醫後死亡。上訴人肇事後,於警方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揭肇事經過,業據白朝元及證人曾博飛證述明確。上訴人對其係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及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因而致白朝元受傷,鍾西鳳死亡等事實,亦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上訴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檢驗報告書、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配置表、高雄縣政府函、白朝元、鍾西鳳之公差紀錄證明單在卷可稽。又本件車禍經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上訴人駕駛X2-689號營業曳引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白朝元駕駛XOU- 851號重機車:無肇事原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因認上訴人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白朝元騎乘機車突然左轉,撞及其所駕車輛左後輪胎所致;其所駕曳引車剛起步,無法追撞白朝元所駕之機車;該曳引車前保險桿右側之刮痕,並非真正之撞擊點云云,如何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信,亦已逐一說明、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罰金。本件原判決於理由乙、五之㈡內先敘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上開㈠之理由(指第一審判決認定白朝元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部分不當)外,另以被告(指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等旨,顯已說明第一審判決量刑尚嫌過輕,則其所審酌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已有不同。另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於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上訴人之責任基礎,及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並一切情狀,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八月,已於理由乙、五之㈡內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十六頁)。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情事,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理由不備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白朝元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與上訴人應負之刑責有無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無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陳,係出於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乙、五之㈡所為之論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旨在說明白朝元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與上訴人有無過失刑責之判斷,並無必然之關聯。原判決該部分論述之用語,縱有語意不明或欠當之處,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上訴部分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