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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淑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發人名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名杏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五一一一號原告許淑華(即新屋主)訴請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下稱「他案」)中,除以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為據,主張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與許淑華簽訂「新租約」,並終止「舊租約」外,尚主張:其等係因被告田淑敏(即原屋主)同意續租二年,始花費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裝潢店面,如知悉「新租約」將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滿,斷無可能與被告終止「舊租約」,另與許淑華簽訂「新租約」,足認其上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誤認於「他案」,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僅以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新租約」,並終止「舊租約」為抗辯,致漏未交代何以被告於「他案」之證詞,不足以影響法院就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基於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為抗辯之認定結果,已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他案」之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認定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所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新租約」之抗辯不成立之理由,首先即引述被告之證述,認為加註續約條款並非在九十一年間,而係在八十九年間,嗣因被告加註後反悔,早已將該續約條款刪除,另於八十九年七至九月間重簽租約,此一認定顯然即認定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於「他案」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進而採信林佳慧之證詞,並認定證人即名杏公司員工許晴敏之證詞不足採信,是「他案」為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敗訴之判決,雖非直接引被告之證詞為唯一依據,然由其認定首先即引述被告之證詞,顯見被告之證詞足以影響「他案」法院對林劉雪杏陳述及其他證人證詞證明力之認定。況且「他案」上訴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更再度傳喚被告到庭作證,復於判決書中,數度引用被告之證詞為據,益見被告之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就全案證據之取捨,進而據以判斷許淑華於換約時,有無詐欺之動機、有無可能為詐欺行為,自足以影響法院心證之形成。是原判決認定被告之證詞,無論是否虛偽,均不足以影響法院裁判之結果,其認定實與「他案」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書所載內容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坐落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出租系爭房屋予林劉雪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名杏公司,租期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計五年,租金三十五萬元,並註明自第三年起,租金調漲五%。迨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名杏公司因業務需要,要求被告延長租約期限二年,雙方折衝後,由被告在名杏公司所持租賃契約書(即「舊租約」)影本中加註「原契約到期日止再延續租期兩年」,並刪除租金調漲條款。嗣九十三年三月間,被告經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出售系爭房屋予許淑華,並通知名杏公司更換租賃契約,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林劉雪杏攜帶原租賃契約書影本至永慶公司,交由永慶公司專業代書即證人林佳慧辦理與許淑華簽訂新租賃契約(即「新租約」),詎在林劉雪杏未及熟慮,並在許淑華巧言勸惑下,竟以維持「舊租約」期限及租金為內容更換「新租約」,疏未注意將契約期限延長二年即於「新租約」簽名用印,直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新租約」期限將屆,許淑華通知名杏公司遷讓房屋時,始知上情。被告明知與名杏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已經變更延長契約期限二年,仍於「他案」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基於偽證之故意,具結後虛偽證述:「我租房屋給名杏公司時,有訂二份契約,二份租約的日期一樣,……第一份租約與第二份租約的內容大致一樣,只是備註欄不一樣,第一份租約的備註欄有寫五年約滿後可以續約二年,第二份就沒有寫;第一份租約在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簽的,第二份租約在八十九年七月到九月間簽的,我已經撕掉第一份合約的原本」云云之不實陳述。嗣經「他案」承審法院遽以引用為裁判基礎,而為名杏公司及林劉雪杏敗訴之判決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於「他案」所為前述之證言,無論真偽,均非係「他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與刑法偽證罪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乃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林劉雪杏、證人即永慶公司員工林亞凡之證述、林劉雪杏持有之舊租約影本、ROBERTO CAVALLI 代理權合約書影本、「他案」卷宗等證據為其論據。惟許淑華於「他案」,其起訴之原因事實為名杏公司於「新租約」租期屆滿後,違約未遷讓房屋,主張以租賃法律關係消滅,訴請名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許淑華,且名杏公司於租期屆滿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與林劉雪杏連帶給付違約金;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則以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訂「新租約」,並終止「舊租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並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期限未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他案」經審理結果,以名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劉雪杏均無法證明林劉雪杏代表名杏公司簽訂「新租約」時,係受詐欺而終止與被告「舊租約」,另與許淑華簽訂「新租約」,自不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終止「舊租約」暨簽訂「新租約」之意思表示,又林劉雪杏囑託許晴敏於「新租約」上用印,並與被告終止「舊租約」,難辭過失之責,林劉雪杏就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簽訂「新租約」及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因「新租約」租期已屆滿,許淑華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通知名杏公司不再續租,因名杏公司亦未舉證「新租約」內所訂之優先承租權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因而諭知名杏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許淑華,且名杏公司於租期屆滿拒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與林劉雪杏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因許淑華於「他案」,係以「新租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他案」審理結果,亦以「新租約」租期屆滿為由,判決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敗訴,則被告所證關於「舊租約」有無展延租期、調漲租金等內容,與「新租約」簽訂時,林劉雪杏是否受詐欺而陷於錯誤,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簽訂「新租約」均無涉,無論被告於「他案」所證事項是否虛偽,在法律上均不足以陷「他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屬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自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原判決以刑法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偵查結果或裁判之決斷而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則指其陳述之內容與真正之事實相悖,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偽證罪雖不以果使偵查或裁判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必要,但必須其所陳述之事項,足以影響偵查處分或裁判之決斷,且因其陳述不實,致有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始足當之。若其所陳述之事項與偵查或裁判之決斷並無重要關係,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即與偽證罪之要件不合,自難遽以該罪論擬。許淑華於「他案」,係以「新租約」之法律關係消滅為請求權基礎,是影響「他案」訴訟勝敗之關鍵在於「新租約」是否有效及名杏公司得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觀諸「他案」歷審審理結果,均以許淑華依憑「新租約」租期屆滿,訴請返還租賃物等請求權是否成立為判決基礎,與被告所證「舊租約」有無展延租期、調漲租金等內容均無涉,故無論被告於「他案」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所證事項是否虛偽,在法律上均不足以陷「他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是被告所為,不該當於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至「他案」判決筆錄內雖引用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均在論敘「舊租約」是否有續租二年、有無加註調漲租金等條款;而「他案」之上訴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雖亦引用被告證詞,然或係印證林佳慧於「他案」證稱依「舊租約」謄寫「新租約」租期、或係被告如何於「舊租約」簽訂後,曾將租期延長二年,事後反悔,註記「」並在上方簽名,再刪除調漲租金之約定等情,係闡明「新租約」簽訂之真實過程。綜觀「他案」歷審判決引用被告證詞,與林劉雪杏代表名杏公司締結「新租約」時,是否受詐欺或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毫無關係,要難據此認被告所為證述,足以陷「他案」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而影響判決之勝敗等情,已詳為說明。檢察官以自己之說詞,對於原判決前揭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雖原判決就名杏公司暨林劉雪杏於「他案」中,尚主張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部分,漏未敘述說明,理由未盡完整,但因「他案」歷審判決引用被告證詞,無一與林劉雪杏代表名杏公司締結「新租約」時,是否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新租約」暨終止「舊租約」之意思表示有關,上開情形,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檢察官自不得執以作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檢察官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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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