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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1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上 訴 人 張茂樹

李紫涵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黃莉莉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茂樹係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李紫涵為其女友,二人明知張茂樹向黃莉莉借款係供張茂樹個人研發用途,與順華公司無關,所借款項亦未撥入順華公司帳戶,且順華公司除因申請開立信用狀之作業程序曾以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外,未曾簽發過本票,也未曾簽發公司本票作為其他個人債務之擔保,嗣因張茂樹向黃莉莉借款,張茂樹、李紫涵於黃莉莉要求簽發以順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為擔保時,二人未經順華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逾越授權範圍,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渠等所簽發其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內由李紫涵偽填「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茂樹則盜蓋「順華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印及「張茂樹」負責人印章,並由張茂樹或李紫涵填寫所示之發票日期、金額,而連續偽造順華公司與張茂樹、李紫涵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十二紙,並均持以交付黃莉莉為行使,致使黃莉莉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張茂樹、李紫涵,足生損害於順華公司及黃莉莉。嗣上開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經黃莉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共同發票人強制執行,順華公司以所示本票並未授權張茂樹簽發為由,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查悉上情。案經黃莉莉向第一審法院提起自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茂樹、李紫涵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張茂樹、李紫涵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莉莉提起前揭自訴,係指張茂樹、李紫涵未經順華公司董事會之同意或授權,逾越授權範圍,為自己債務擔保之目的而偽造順華公司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所指偽造順華公司本票,其被害人為順華公司,非張茂樹或李紫涵個人。是以黃莉莉自訴之事實,縱令屬實,關於上訴人等行使偽造順華公司本票部分,黃莉莉雖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被害人,但就偽造順華公司名義本票部分,黃莉莉並非同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被害人。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倘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者,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說明,黃莉莉對於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對於較輕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乃第一審對於上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自訴,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從實體上為張茂樹、李紫涵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乃屬適用法則不當,原審未察,仍為其二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自屬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第二項)關於張茂樹、李紫涵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撤銷,就該撤銷部分,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張茂樹、同案被告張戴德、吳文能、張宗田被訴損害債權經判決無罪、被訴違反查封效力經判決自訴不受理等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確定,且上訴人等僅就原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前揭確定部分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