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被 告) 陳怡妙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 訴 人( 被 告) 譚岳民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上 訴 人( 被 告) 黃勢翔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被 告 葉姿吟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被 告 胡芙蓉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0、一一四四一、一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及被告葉姿吟、胡芙蓉分別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人於死及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葉姿吟、胡芙蓉均辯稱未參與毆打及強押被害人呂紹禎,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且辯以案發當日並不知廖澤豪會持刀捅被害人臀部,對於被害人之死亡未有預見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葉姿吟、胡芙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及葉姿吟、胡芙蓉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似認胡芙蓉、葉姿吟與藍國樑、陳怡妙、陳炳男、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等人於尋得被害人呂紹禎後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並動手傷害被害人之犯行,難謂已逸脫與胡芙蓉及葉姿吟共同犯意之範圍,惟就嗣後其他共犯等共同持刀刺被害人部分,則認胡芙蓉、葉姿吟與前揭共犯並無犯意聯絡,按依原判決之所認,共犯等持刀刺被害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被告二人既自始有傷害被害人之意,且就共犯其他傷害被害人之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唯獨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與其他共犯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判決理由前後顯相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陳怡妙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之警詢筆錄是照警察打好的內容唸,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說明不採信此一抗辯之理由,採證自有違法,且檢察官拘票之核發程序有重大違失,員警與檢察官對伊所為之訊問,其心理受壓迫,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㈡本件未起訴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原審一併予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㈢伊與廖澤豪感情已生變,原審採信與伊有恩怨之廖澤豪證詞,證據判斷上流於擅斷,與證據法則不合。㈣被害人呂紹禎因遺棄之單獨原因致生死亡,與先前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因果關係已切斷,原審認伊應就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自有適用法律違誤。譚岳民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具狀否認受藍國樑之邀於案發日前往度C咖啡店集合,原判決認伊不否認此一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證人藍國樑、陳怡妙、陳炳男、胡芙蓉均未有對伊不利之證述,原判決採用上開證人之證詞以證明伊有參與犯罪之證據,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以伊羈押庭中之供述為唯一證據,認伊丟棄呂紹禎於台北大學門口對面路旁後,出於傷害之故意,踹踢呂紹禎頭部、臀部之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判決違背法令。㈣伊僅係大學生,與被害人無恩怨,曾為被害人止血協助送醫,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斟酌以適當之刑,量處達九年之重刑,自有違法。黃勢翔上訴意旨略以:㈠葉姿吟、胡芙蓉、嚴家豪、陳炳男、譚岳民均未證述伊有參與毆打,伊且要求其他人不要再打被害人,此有利伊之證據何以不採,原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被害人係因穿刺傷造成動脈斷裂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與其他毆傷無因果關係,縱伊有參與傷害,應僅論以傷害罪,原審擴張因果關係,就死亡之結果亦應負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陳怡妙、譚岳民、黃勢翔、葉姿吟、胡芙蓉之部分供述,證人藍國、陳炳男、嚴家豪、鄭富銘於偵查中,證人廖澤豪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證詞,參酌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行動電話簡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單、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統一發票存根、扣案之水果刀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如何不足採取,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無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並敘明陳怡妙涉犯命案之相關重罪,案發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核發拘票強制拘提陳怡妙到案,程序並無不法;陳怡妙未辯陳其被拘提到案後,相關警詢筆錄之製作有何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非法取供之情事,經原審勘驗相關警詢筆錄,亦未發現有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情事;且依卷內相關警詢筆錄之記載,陳怡妙均已被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應告知事項,第一次(在中和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業經陳怡妙同意夜間詢問,並全程連續錄音,為陳怡妙辯護人所不爭執並表捨棄勘驗該警詢錄影光碟,依警員雲昱棋之證述該警詢之製作確依一問一答方式作成,因認該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至第三次(大同分局)警詢固有警員先在電腦螢幕打好,由陳怡妙照唸之程序瑕疵,然該警詢陳述之內容經陳怡妙於偵查中表示「實在」,且與上開第一次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核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認定陳怡妙經藍國樑之告知而知悉呂紹禎以冰糖混充毒品詐騙藍國樑之事,嗣因藍國樑謀議誘騙呂紹禎出面加以強押、傷害以為教訓,而電話告知陳怡妙,由其找來廖澤豪協助,且知悉藍國樑交付水果刀交由廖澤豪持有以行動,客觀上能預見如廖澤豪持水果刀傷害呂紹禎,會致生死亡結果,仍基於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參與強押、傷害呂紹禎之犯罪;理由中說明陳怡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傷害致死罪,係認陳怡妙所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該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事實固未於起訴書中有明確記載,仍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經原審告知罪名使充分辯論後一併予以審判,並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亦無不合。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譚岳民有前科素行,參與毆打、強押被害人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未將被害人送醫而參與丟棄被害人於路旁,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且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九年,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㈡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原判決又敘明依憑譚岳民、廖澤豪、黃勢翔、嚴家豪之供述,譚岳民、陳怡妙知悉廖澤豪詢問藍國「有無傢伙可以防身」,並由陳炳男購買水果刀輾轉交廖澤豪持有行兇之情,黃勢翔固事先不知廖澤豪持刀情事,惟其最後抵達後已見廖澤豪持刀刺傷被害人,其等三人仍基於傷害犯意,共同參與圍毆,依當時情狀,客觀上能預見參與者非少數,如共同群毆或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傷人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如傷及要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均基於傷害犯意共同接續圍毆被害人,譚岳民在被害人已受傷遭棄置路旁,更持續為傷害,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然其等客觀上能預見發生死亡結果,此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等三人應各就該死亡結果負其責,均該當傷害致死罪責;而葉姿吟、胡芙蓉並不知悉前開水果刀持有之事,無法注意廖澤豪是否會持刀刺傷被害人,客觀上自無法預見被害人遭水果刀刺傷而生死亡之結果,無以僅因其等二人為傷害共犯,即令擔負致死之加重結果刑責,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無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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