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上 訴 人 00000000C.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00000000C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及猥褻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未有性交、猥褻其女兒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對A女性交、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對A女猥褻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猥褻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伊之陰莖有入珠三顆,如插入A女陰道,不可能處女膜不破裂,且A女對於性侵次數之說法迭為更異,原判決採A女之證詞認定伊性交A女一次,採證違法。㈡B女證述目睹伊性侵A女之次數先後不一,所證事實亦不明確且不一致,自不得採為證據。㈢A女離家宿於男友家中被尋獲,因怕被責罵,並配合其母D女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始由D女主導捏造性交、猥褻情節,而D女於原審中撤回對伊之刑事附帶民事告訴時,D女已取得監護權,且怕伊如判無罪,會反控其誣告,並不能因此認定D女非主導者云云。惟查: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指證,佐以證人B女(A女之妹,真實姓名詳卷)及D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言,參酌屏東縣政府兒童性侵害個案總匯報告書、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報告單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性交、猥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明力之心證理由,因而論以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猥褻罪,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並敘明依憑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覆函,認定女性會陰部血管豐富,傷口癒合快速,於案發後二年檢驗出A女「處女膜富彈性,無裂傷痕跡」,不能據以排除上訴人陰莖未侵入A女陰道之事實;且說明A女及B女於案發時均僅為九歲(八歲)、十二歲(十一歲)之兒童,各項生活經驗較一般成年人缺乏,其等辨識、判斷、記憶、陳述能力自較薄弱,且自警詢以迄原審二年有餘之多次被詢(訊)問,就事實發生過程之細節有前後不一情形尚非不合理等情,均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執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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