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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上 訴 人 翁日章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翁日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取得上訴人父親翁祿壽印鑑章之任何具體證據,逕以臆測認:「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鑑章蓋於其上」,有違證據法則。(二)依卷內翁進文、翁明陽之陳述,均足以證明翁祿壽名下之權狀,確由掌管家族財務之翁明輝負責保管。故若非翁祿壽贈與系爭房屋予上訴人,翁明輝不可能將系爭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又李永錦證述自二十年前,即向上訴人承租早餐店,租金係早餐店與系爭房屋併計,翁進文、翁明輝或其他兄弟姊妹,無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無人向承租人收租云云。由事實上管理使用狀態,可推知確有贈與之事實外,多年來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且稅單是寄到上訴人台北市○○○路之地址,並非寄到翁祿壽或翁明輝住處,與翁祿壽之其他房屋除自住者外,都是由翁明輝出租、收租並繳稅等情,完全不同。原判決對以上有利之證據,未說明不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之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未細心勾稽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再與證人劉育真之供述作比較,即採信劉育真所述,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上訴人提出之事證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劉育真因與翁明輝交情深厚,且在翁明輝侵吞上訴人學園大樓事件,遭上訴人提出告訴,故挾怨報復,其所稱翁祿壽委託,毫無證據。而翁祿壽尚有多筆房地贈與兒女翁寶秀、翁寶釧、翁進文,亦尚未移轉登記完成,非如告訴人翁明輝、翁進文所言,不動產若委由劉育真辦過戶甚為簡便。且翁祿壽取得房屋有先後之分,其處置亦非必有同一之標準,原審竟認定翁祿壽未辦移轉,即必無贈與,有違證據法則。(五)系爭贈與契約書正本確係遺失,並非上訴人故意銷燬,上訴人縱無法提出正本,亦不能以此推論上訴人所行使者係偽造。原審以臆測方式推論,有違證據法則。(六)本件係因告訴人另案敗訴而蓄意反咬誣告上訴人,原判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作用,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則雖無直接證據,然並非不得據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翁祿壽之署押及盜用翁祿壽之印章而偽造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私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何偽造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辯稱:房屋贈與契約書是真的,伊當時在這裡作早點生意,伊父常來吃早點,才把二樓給伊當宿舍及原物料的倉庫,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翁祿壽印文,是翁明輝所蓋,該圓形印章由翁明輝一手保管,交給翁進文,所有事證都證明印章一直在他們手上,伊不可能盜用印章偽造契約書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予以指駁。復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供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為保管翁祿壽印鑑章之翁明輝所蓋云云,然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時則稱:贈與契約書我寫的,其上之印文為翁祿壽所蓋云云。就房屋贈與契約書之翁祿壽印文究為何人所蓋用,所供不一。翁祿壽生前大多數係於買房、地後直接登記在其子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人名下,並未將其自己名下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或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人,上訴人亦不否認翁祿壽生前有將購買之不動產直接登記在上訴人與翁進文、翁明輝、翁添、翁明陽等兄弟名下,足見翁祿壽若有贈與不動產予其子之意,會將不動產直接登記在其子名下,並無書立贈與契約,且遲遲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習慣。再查翁祿壽自七0年代起從事建築業,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委託代書劉育真為之,既有長期合作之代書事務所,且依劉育真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只需致電委託,再託人檢送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劉育真即會依翁祿壽之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翁祿壽生前若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其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之程序,甚為簡便,殊無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益證翁祿壽生前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本案偵查期間,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諭請上訴人提出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惟上訴人均未提出,並於第一審供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號民事事件結案後,我剛好搬家,遂將該案相關文件銷燬,房屋贈與契約書原本亦遭銷燬云云。惟倘翁祿壽生前確欲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縱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敗訴,然該房屋贈與契約書,事涉權益,豈有不善加保管,竟予銷燬之理?況上訴人於上開民事事件提出該房屋贈與契約書時,即經翁明輝、翁添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係偽造,倘非屬偽造,上訴人自當保存妥適,豈會隨意銷燬。若系爭房地為翁祿壽贈與上訴人,並授權上訴人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以翁祿壽生前有心臟病,其過世前曾數次住院,年事又高,而心臟病若發作,隨時可能死亡,此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在翁祿壽晚年理應會央求翁祿壽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程序,方符常理,但上訴人俱未為之。且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日期係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距其父翁祿壽死亡之八十一年三月六日,約有六年之久,若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意,焉會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授權上訴人書立房屋贈與契約書後六年間均未過戶,實難信翁祿壽生前有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綜合卷內相關資料,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翁祿壽」之印文應係真正,足認上訴人係以不詳方法盜用翁祿壽之印章蓋於其上。而李永錦於法院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出具之證明書,自難採信。又縱使系爭房屋由上訴人負責繳稅、房租由上訴人收取,亦僅能證明該屋事實上由上訴人管領使用,與其是否受贈與而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兩事,仍無法執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並無判決不憑證據或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於判決書中記載其理由。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即能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之旨意,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所載各項證據資料,雖非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然亦不足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於理由中一一論斷說明,雖較為簡略,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一)至(六)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則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