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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14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九號上 訴 人 林美蓁原名林瑞美.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美蓁(原名林瑞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指:上訴人係先影印林宏嘉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剪下該表影本「增員主管姓名欄」、「直屬主管欄」內「林郁君」之署名,分別貼在內容略為林郁君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保管條「本人欄」及「立據人欄」,再影印該保管條一次,偽造立據人為林郁君之保管條一紙,持以對林郁君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不符,有突襲性裁判之可議。㈡原判決並未說明,有何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曾取得系爭申請表;僅以林郁君否認製作保管條,即認定保管條係上訴人所偽造,已有違誤。又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以影印方式,取得系爭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欄位之「林郁君」署名,再將該署名貼在保管條所載之「本人」及「立據人」欄位影印,完成假冒林郁君名義之保管條。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並將林郁君之署名二枚沒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本件保管條之變造(應係「偽造」之誤;下同)情事,雖有可能係上訴人所為,然亦有可能係他人暗中變造以陷害上訴人。尤其,保管條影本與系爭申請書內之「林郁君」署名,均為林郁君之筆跡;而林郁君卻否認係彼所簽署,林郁君之動機及目的,不能無疑。㈣林郁君應返還上訴人票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組織獎金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利息,以及購買棉被款二千四百四十元部分之民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足見保管條所載內容並無不實,且該保管條並非上訴人對林郁君確有債權之唯一證據。上訴人縱將該保管條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亦無足生損害於公眾或林郁君之虞,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未經林郁君授權或同意,竟將其所留存之系爭申請表影本內,由林郁君在「增員主管姓名欄」、「直屬主管欄」內所簽之「林郁君」署名剪下,分別貼在內容略為林郁君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七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之保管條所載「本人」、「立據人」文字後之空白處(即第一份保管條),再影印該第一份保管條一次成為第二份保管條,接續偽造第一份、第二份保管條,並持第二份保管條對林郁君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郁君,以及受理該民事訴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第二份保管條形式上是否真正之判斷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①林郁君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在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辦公室內簽寫保管條後,將保管條原本交由上訴人保管、影本由林郁君保管。嗣上訴人經同事建議,以保管條遺失為由,請林郁君影印一份給上訴人;而後,因林郁君稱:彼將匯錢還款,故上訴人基於信任之關係,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保管條原本交還林郁君,並由林郁君當場撕毀。上訴人並無偽造保管條持以行使之動機。②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因須簽名而接觸系爭申請書;而林郁君係在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向上訴人調借支票。上訴人自不可能預知林郁君將有調借支票、撕毀保管條原本等情事,而預先將系爭申請表影印留下供偽造保管條之用。何況,上訴人在系爭申請表簽名時,尚無林郁君之署名,且依系爭申請表之送核流程,上訴人簽名後,即無法再接觸該申請表。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之系爭申請表影本,係林郁君所交付。蓋系爭申請表之內容皆為林郁君所書寫,故彼留有該申請表影本。③保管條及系爭申請表上之「林郁君」署名均為林郁君之筆跡,但林郁君於檢察官偵訊時,卻稱系爭申請表上「林郁君」之署名不太像彼之筆跡,並極力否認保管條上之「林郁君」署名為彼所簽寫,且指稱與上訴人之簽名相似,令人對彼否認之動機與目的,不能無疑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等情,詳予指駁(見原判決第一0至二0頁)。並逐一說明:①上訴人就第二份保管條所載⑴之票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三元、⑵之組織獎金三十五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利息,以及⑷之棉被款二千四百四十元部分,均經法院以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至於⑶部分,雖遭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但上訴人之主張並非虛妄。是上訴人主張其對林郁君有第二份保管條所載⑴至⑷之債權,尚非全然無據。然第二份保管條,另載有:林郁君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核對前開帳款無誤,且同意於取得支票十日內,無條件返還款項,若未於期限內還款,則同意以年息8%計息等不實內容。第二份保管條之內容既有不實,則上訴人冒用林郁君之名義製作,並將之作為民事起訴之證據而向台中地院提出行使,除足以生損害於被偽冒名義製作之林郁君以外,對於台中地院審理時,對該項證據形式上是否真正之判斷,亦難認無足生損害之虞(見原判決第二0至二二頁)。②上訴人將系爭申請書影本之「增員主管姓名欄」之「林郁君」貼在第一份保管條所書「本人」之後之空白處部分,僅係單純人別之填寫,尚難認具有署名之意;並據以撤銷第一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且未予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二二至二三頁、第二四頁)。③檢察官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犯罪事實已載明,上訴人行使偽造之第二份保管條部分,已兼及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法院訴訟詐欺之行為;而該詐欺部分尚不能證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三六頁)各等旨。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㈡、㈢、㈣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犯罪事實欄一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至三頁),經核並未逾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有關偽造保管條持以行使部分之犯罪事實範圍(見訴字卷第二頁。至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列載之利用法院訴訟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已如上述),自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突襲性裁判之違誤可言。上訴意旨㈠及其他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八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