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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上 訴 人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金寶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黃秀香於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其有向測量員即證人陳奮勇要地籍調查表來審查,惟陳奮勇說被告朱金寶說不用提供調查表給渠等審查,所以就現有的資料來審查。被告沒有親自對其本人說不用調查表來審查,而是陳奮勇對其本人所說,但另一個審查員即證人曹鳳珠有審查很多案子,要去調取調查表時被告親口跟她說不用調查表就可以審查等語。是黃秀香確有證稱曹鳳珠有親自向被告調地籍調查表一事,核與曹鳳珠所證內容相符,並經陳奮勇證述綦詳。是原判決僅以曹鳳珠之前後證言有些許出入,即認為其證詞不足採信,顯有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所說明之採證法則。㈡、依據黃秀香、曹鳳珠及陳奮勇之證述,足認初審人員黃秀香、曹鳳珠於審查系爭林利瑞土地申請登記案件時,確擬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及內政部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示辦理,並於審查無誤公告後,通知國有財產局;然於審查時有所疑慮,欲向被告(或透過陳奮勇)調取林利瑞之地籍調查表以供核查,被告竟不予同意,漠視上開法令之規定,只審查林利瑞所提出之書面資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林利瑞。然原判決竟認「……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間當時並無法令明文要求土地登記審查人員應調取地籍調查表,而僅係於有疑慮時得調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參考,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實際通案進行土地登記審查時亦不會調地籍調查表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縱有拒絕審查人員調閱地籍調查表亦不違反當時法規」云云,顯有違前開本院判例所揭之證據法則。㈢、檢察官於原審所庭呈「地政事務所人員連素秋提供之參考資料」一紙,縱未經連素秋本人簽名蓋章,然不得僅以該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即完全否定其真正。乃原審未經調查程序即否定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亦違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所說明之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主任,負責主管馬祖地區之土地登記、測量、地價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廢止,且審核申請人提出之申請資料時,應依據申請人之申請原因及所附資料,調閱地籍調查表查核,綜合判斷申請人之申請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竟基於直接圖林利瑞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據林利瑞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時效取得規定,申請登記為連江縣○○鄉○○○段八四一、八四一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時,為使林利瑞取得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先利用其職務上權限,拒絕初審人員黃秀香調取地籍調查表查核申請資料之正確性,致黃秀香審查林利瑞提出之申請資料無訛後,擬稱「經審查申請書內附繳各項證件及保證書無誤,擬准予公告十天徵詢無異議後,即為確定登記」後,送由被告核定;被告調取地籍調查表查核,明知上開二筆土地有官兵休閒活動中心坐落於上,林利瑞並未實際自六十五年間開始占有、使用該土地,土地登記保證書所載保證原因內容顯與事實相違,不合於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仍違背法令予以核定通過,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黃秀香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登記為林利瑞所有,使林利瑞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一百四十九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迄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對林利瑞提起確認所有權不存在訴訟,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利瑞就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確定,地政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完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應係第二百十四條之誤)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起訴書所指事項,併已敘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之犯行,辯稱:連江縣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以前,辦理審查土地登記事件,均以書面審查方式進行,無須檢附地籍調查表,且當時並無規定須前去現場勘查、拍照,本件系爭案件早已進行土地複丈程序,依卷附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地政司相關覆函,以及黃秀香、陳奮勇、曹鳳珠、林碧雯及陳嵐萍等人之證詞,皆可知當時並無法令規定要求審查人員應於審查時調取地籍調查表,僅於有疑慮時得調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參考,且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實際通案進行土地登記審查時亦不會調地籍調查表,直至九十四年以後,為求慎重,始於完成測量成果時,併同地籍調查表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作為審查參考,此有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一日連地所字第○九九○○○一三九七號函、內政部九十九年七月九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九○七二四九三三號函說明欄二之四足憑。是本件系爭登記申請案,經黃秀香書面審查無誤後,簽擬「經審查無誤准予登記」,被告依照黃秀香簽擬意見,批示「如擬」並簽名,再交由黃秀香依法公告;公告後無人提出異議,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被告依當時之法規行政,並未違反行為時法令。林碧雯、陳嵐萍另證稱:「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實際通案皆不會通知國有財產局」、「八十八年間在未登記土地審查時不會知會國有財產局」、「九十一年總登記審查時是不會通知國有財產局」。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說明欄五,亦載稱:「本所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四年間,業經本所審查無誤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案件,於公告時尚未副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至於九十四年後,本所實務上作法始依內政部解釋函令副知國有財產局……」。且依八十八年至九十四年間當時有效法規及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地政實務通案,於辦理土地登記審查時,並無法令明文要求土地登記審查人員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被告辦理本件登記案件,縱未通知國有財產局,亦無違背當時法令。再者,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間地籍調查表之存放並無門禁系統,亦無任何管理制度,且未裝設鐵窗等防盜安全措施,有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九連民地字第一六九八九號函、內政部九十年對各縣市政府地政業務辦理督導考評結果一覽表、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連地所字第○九九○○○二六三九號函足稽。又八十九年當時,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內部人員申請地籍調查表資料須向檔案管理員申請,不需要由被告准許,且被告未曾拒絕調閱地籍調查表,已經陳奮勇證述在卷。則擔任本件申請案登記審查業務之黃秀香、曹鳳珠若需參考地籍調查表,即可自行取閱,是縱遭管調查表之陳奮勇拒絕,黃秀香、曹鳳珠亦可請測量課其他人員協助調取,並非無法調閱,更遑論無法證明被告曾拒絕調取。因認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且查: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號判例,係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九五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等判例,則說明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不能因其供述時期有先後不同,即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至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係闡述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利用職務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或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已詳為說明。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雖說明:「民法第三條關於依法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須親自簽名或蓋章等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其為真正之規定,均與文書本身之真偽問題並不相干,該項文書縱未經本人簽名蓋章,而有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為真正者,自不能以文書之形式條件有所欠缺,即為其出於偽造之斷定」。惟檢察官於原審一○○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期日,庭呈僅由檢察官手寫附記「地政事務所人員連素秋提供之參考資料」一紙,其上雖載有「本所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連地所字第○九九○○○一三九七號函說明二所稱『就目前實務及現行法令觀之,並未定有辦理審查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案件時,審查人員須調閱地籍調查表查證之規範』於法似有未洽,應予澄清」云云。因該證據不具形式上之完整性,且無法確認由何人提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亦已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頁倒數第十四行起至第三十頁第十四行止),自與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無涉。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均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圖利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