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月選任辯護人 蔡國棟律師
徐秀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以被告林美月名義出具之委任書並非其所親簽及卷附會議紀錄之打字版及手稿版之內容相異,認定若非告訴人陳冠宇得以其他方法輕易取得被告之簽名,不致任意更異會議紀錄之內容等情。果若無訛,告訴人就本件重要之委任書何以亦不使用被告之真實簽名,原判決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係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簽名於數份文件,然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筆跡鑑定結果,認定該日期會議之手稿正本出席人處及散會簽名處之被告字體,均書寫自然流暢,筆法活潑,寫法多連筆書寫。足徵被告簽名之際,並未受有任何脅迫情事,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此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被告及致電友人報案之闕秀霞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時,理應即時向警員表明被害之情事,惟據警員之證述,被告及闕秀霞均無此合理反應,顯見並無受到強制之事實,原審僅以警方報案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無視到場警員之供述,難認其採證與經驗法則相符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綜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且判決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所告尚非無因,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原判決已說明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簽名之文件只有格子,沒有標題,當時以為是要辦理寺廟登記,不悉是要辦理變更管理人之登記,而同年月十二日因受告訴人恐嚇,才在不知內容之文件簽名,又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闕秀霞、張金石、廖星棠同至寶纈堂時,告訴人把門關起來,要伊簽切結書,闕秀霞很緊張,才跑到廁所去打電話求援云云;並經證人廖星棠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有陪被告至寶纈堂,當日並未開會,告訴人當日要被告在文件上簽名,伊不同意,雙方發生爭吵;證人闕秀霞證以: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同至寶纈堂,告訴人要被告在文件上簽,並表示不簽時,不得離開,伊才到洗手間打電話求救,伊有把切結書撕掉;證人張金石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對被告恐嚇如不簽時,會有不利,被告害怕才簽切結書;證人即警員劉翰林證述:伊接獲「現場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通報後,到場時告訴人及被告都很大聲;證人張恩禎證謂: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一直要被告簽切結書,被告有簽好幾次名,闕秀霞有搶切結書各等語;且衡以系爭會議紀錄之打字版與手稿版內容相異,如被告確有參與會議,被告所提出之申辦文件,何須夾雜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認有偽造之被告之簽名?顯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會議有無召開、被告是否確實心甘情願於會議紀錄等文件上簽名,均有所疑。至被告及同去之友人於警員到場時雖未表示有受限制自由之情事,且證人劉翰林警員亦為同一之證述。惟該警員之工作紀錄簿既載明「……管理人陳冠宇卻拿著一份打字之切結書要住持(被告)簽而引發口角……」等情,且證人張恩禎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一直要被告簽切結書,要被告回去找禪寺之所有權狀交換切結書,闕秀霞有出手搶切結書,因為搶單子發生爭吵,警察才會來等語,參以卷內切結書影本確有遭撕毀痕跡等情,堪認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之過程並非平和,甚至告訴人尚以寶纈禪寺所有權狀交換切結書之語氣要脅,闕秀霞始會以上洗手間為由打電話回寶纈禪寺求救,並依其師父指示當場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撕毀,報警指稱其等三人遭妨害自由。則被告報警指訴其受告訴人等限制自由,遭強行無義務之事,尚非無據,難認有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而提出告訴之情事,被告自無誣告之故意,尚不得僅以證人劉翰林之證述內容及工作紀錄簿之記載,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應屬虛構。原判決亦已詳加說明指駁,並無僅以警方報案紀錄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事。再原判決理由既已敘明前開會議紀錄,不論是打字版、手稿版,固然均有被告之簽名筆跡,惟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開會議,而同意如會議紀錄內所載之決議(見原判決第十頁)。自係認定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會議之手稿正本出席人處及散會簽名處之被告字體,均有書寫自然流暢,筆法活潑,寫法多連筆書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並未受有任何脅迫之情事,其僅係行文較為簡略,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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