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丁○○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雖辯稱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自白內容,係受證人歐○○等人逼迫而寫,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等語,而經原審上訴審勘驗結果,雖可見謝○○於台灣高雄看守所舍房內有遭歐○○罰半蹲或勒住脖子情形,惟歐○○否認有強迫謝○○寫答辯狀,證人林○○、黃○○、莊○○、歐○○等於台灣高雄看守所均陳述其等係不滿謝○○涉犯妨害性自主被判無罪,對其毆打等語,謝○○於台灣高雄看守所亦如此陳述,顯然歐○○等人不滿部分,不及於妨害性自主外其他部分;再依謝○○上開答辯狀內容,其所陳述主要係關於強盜及妨害自由部分,對於妨害性自主部分仍否認犯罪,衡情,若歐○○等要強迫謝○○自白,亦應自白妨害性自主部分,豈有於該答辯狀仍任謝○○否認妨害性自主行為,反而自白強盜及妨害自由之理,甚至要求與被告丁○○分別訊問,以免受害,足見謝○○上開答辯狀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況該答辯狀自白內容竟與告訴人A女(姓名詳卷)之指述相同,足證該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謝○○上開答辯狀中之自白不能作為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㈡謝○○於上開答辯狀中已自白:其依被告丁○○指示,將丁○○所交付的有昏睡、嗜睡效果之藥物給A女吃等語;如非事實,謝○○何能編出與A女指述相符之劇情?況本案自丁○○身上扣得之藥物,確有嗜睡、頭昏眼花、肌肉無力等副作用,足證謝○○之自白與A女之指述為真。再依電話通聯紀錄顯示,A女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時零七分後至十三時零四分之三小時間,均無發話或受話,與A女所指當天上午喝下飲料後就昏迷,直到中午才醒來的情節相符合。A女始終證稱:當日遭丁○○於飲料中下藥性侵害,中午醒來後,即受丁○○恫嚇而配合其命令行事,依經驗法則觀之,A女年僅二十一歲,社會經驗尚淺,其依丁○○指示繼續撥打電話下單買賣股票,並前往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以利股票得以順利交割,非無可能。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外,亦與證據法則相違。㈢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止,二個月內,共使用九種序號,其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三日之間,也使用與A女相同之序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號碼詳卷)序號,此期間剛好是A女被拘禁在台南住處期間,為何丁○○在二個月內輪流使用九支行動電話,包含A女所使用的二支行動電話?有無與A女一再指稱:除人身自由遭跟監控外,行動電話亦遭丁○○控制,所有電話均係聽命丁○○而撥接,且於A女母親撥打電話給A女時,不得向母親告知實情,否則會殺害A女全家等情相吻合?原審未審酌上開通聯紀錄,其認定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㈣原判決以A女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五則表達愛意之親密簡訊至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認定丁○○辯稱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應可採信。惟A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即與丁○○同住於丁○○台南住處,對照上開五則簡訊寄發之時間,其中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二則簡訊,寄發簡訊之基地台為「高雄市○○區○○○路○○○號○樓」,該基地台之涵蓋範圍並不包括A女所在之處,其中一則簡訊之內容「……我也好想陪你去參加尾牙但是我又不能整夜不回家」之情,可徵此二則簡訊並非A女所寄發;另觀通聯紀錄所示,此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除A女原有序號000000000000000外,尚有序號00 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徵諸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使用同有前揭二序號之行動電話,益徵A女所陳伊當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被丁○○強行取走一情為真。原判決未審酌上開通聯紀錄,其認定與卷內證據不符,有違證據法則。㈤A女依丁○○指示投資買賣股票並未有虧損,僅因丁○○不斷自股票存款帳戶內陸續提領出現金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致帳戶內之存款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僅餘五千餘元,且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二月十八日止,即與丁○○同住,其何需於上開期間陸續向證人李○○、台南市○○街茶飲」丁○○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A女之友人「亭鈞」借錢?㈥A女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依丁○○要求持三十萬元本票及借據影本返家向父母借款當日,因遭母親查覺有異一再逼問,始說出長期遭丁○○拘禁、性侵及脅迫結婚等事實,經其母親報警後,A女即向警員表示丁○○有妨害自由、恐嚇要殺其全家及性侵害之情,是A女證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信,顯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A女之母親(姓名詳卷)所證報警之情形,顯見A女離開被告二人之控制,返回家中後,即因母親之關心致卸下長期遭丁○○恐嚇之壓力而向母親告知實情,並立即由母親陪同向警方報案說明受害經過並驗傷處理,A女顯無可能係於返家後經過長時間縝密思考後再為本案受害過程之陳述,原判決未詳細查明,亦嫌證據調查未盡。㈦A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多有哭泣、發抖、情緒失控之情形。證人即社工楊○○於偵查中並證稱A女於二月十九日因承受很大的壓力無法製作筆錄,原本約定隔二天後做筆錄,又因A女母親表示A女這幾天都無法吃東西處於恍神的狀態,就把A女帶到嘉義休養,才約隔一個禮拜後做筆錄等語。再依A女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因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持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且現已距本案案發後逾四年,仍須持續就醫治療,且仍有嚴重症狀。綜上可知,A女於案發即有出現明顯心理創傷,此究為何造成,係屬專門學問,非由特別知識經驗者為之,不足以斷定。原判決遽以A女因人財兩失致心理上受有重大創傷為由,認楊○○所證A女受到重大創傷等語不值採信,且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如前述,丁○○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要求A女返家借款時,A女投資之股票並無虧損,並無股票投資之損失,原判決認定A女係因與丁○○有感情糾葛,又因投資股票失利造成財物損失而受有創傷云云,顯與卷證資料未合。㈧本案前次發回意旨,指明被告等之犯罪手段仍多有疑點,檢察官因此請求傳訊A女及其母親到庭,雖A女具狀表示因重度憂鬱症不願再次出庭,惟A女是否因病不適合出庭,原審應向長庚醫院查明,以決定有無再次傳訊A女及其母親之必要,況A女所患重度憂鬱症是否因本案所致?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與認定被告等有無本件犯行有關,故有將A女送請精神鑑定之必要。原審未為調查,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㈠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高雄市○○○路○○○號「○○○○遊藝場」,認識在該遊藝場工作之A女,見A女涉世未深,認有機可乘,向A女佯稱:「我善於操作股票、期貨,且投資補習班、咖啡廳,閱歷豐富,可收妳為乾女兒,教導妳投資股票、期貨,並介紹妳到有規模的上市公司上班」云云,使A女不疑有他。丁○○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又向A女佯稱:「因為要教妳炒股票,妳需先到國泰世華銀行開戶」云云,並帶同A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開立證券戶,開戶時並由丁○○代為操作輸入密碼,丁○○因而知悉該帳戶之密碼。丁○○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向A女佯稱:「要帶妳去看盤,但因為我是股票大戶,每次下單量都很多,若在證券公司看盤,怕會引起很多人跟單,所以我都在汽車旅館看盤下單,妳不用想太多」云云,使A女不疑有他而同意跟隨前往,丁○○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每日上午均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汽車旅館」看盤、以行動電話下單,期間並要求A女向母親借款匯入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丁○○幫忙操作買賣股票。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丁○○照例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看盤,竟利用A女離開座位上廁所之機會,在A女飲用之咖啡中放入不明藥劑,經A女返回座位喝完咖啡後,即感覺頭暈、全身無力,而昏睡過去,丁○○乃以此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中午,A女在旅館房間床上醒來,發現自己與丁○○全身均未著衣物,且下體疼痛、床單上有血跡,始驚覺自己已遭丁○○性侵害。又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仍繼續跟隨丁○○前往「○○汽車旅館」看盤,丁○○乃接續每日均違反A女之意願,或以手毆打A女之臉部,或強行脫掉A女衣服將其壓在床上,多次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丁○○為避免日後遭查獲,竟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十二日,以A女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 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傳送五則簡訊至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裝係A女傳送予丁○○表達愛慕之意,藉以於日後遭查獲時作為脫罪卸責之用。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嫌。㈡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A女之母發現A女似有心事,以為A女為股票而心煩,因之前即知丁○○欲收A女為乾女兒並教導操作股票之事,乃以電話向丁○○詢問股票操作情形,並表達希望丁○○將A女名下之股票賣掉之意。詎丁○○竟借題發揮,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帶同A女前往「○○汽車旅館」看盤時,向A女恐嚇稱:「都是妳媽媽打電話煩我,導致我期貨損失三十幾億,這筆錢不是我的,是我老大及其他兄弟的,再加上我還有一個官司需與人和解,沒有這筆錢就無法和解,這一切都是妳媽媽害的,我老大在日本殺過十幾個警察,地位就跟陳啟禮一樣,是殺人不眨眼的,整個縱貫線都知道我老大的名,如果妳不去借錢來還我,就把妳父母殺掉,如果這件事讓我老大知道,不只妳父母,連妳親戚都會有事」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丁○○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二月十八日止,與謝○○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帶同A女回家拿取衣物後,隨即將A女帶往丁○○位於台南市○區○○里○○路○號五樓之三之住處軟禁,並以將殺掉父母親為由,威脅A女需打電話向母親佯稱:「因為工作關係,需住在外面朋友家比較方便」等語,A女因害怕父母親人身安全遭受危險,乃依丁○○之指示而行。此段期間,丁○○與謝○○乃輪流看守A女,並輪流持丁○○所有之伸縮鐵棒一支,作勢威脅欲毆打A女,丁○○並以強塞藥物至嘴裡之方式,逼迫A女服下不明藥物,使A女服用後全身無力、嗜睡,以此方式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強押A女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脅迫A女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十一萬六千元,並將款項全數取走。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與謝○○共同強押A女至高雄市○○路土地銀行旁,以威脅殺害父母親為由,逼迫A女將其所有之機車牽至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所得金額三萬元全數由丁○○取走,嗣後再由謝○○將該機車托運至丁○○位於台南市之住處,供丁○○、謝○○使用。丁○○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至二月十五日,帶同A女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飯店」住宿,為防止A女脫逃,乃向A女恐嚇稱:「不能求救也不能亂跑,否則我要到屏東放軍火的地方拿武器殺死你父母、打死妳」等語,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逃跑。因認丁○○、謝○○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丁○○仍接續多次違反A女之意願,在其位於台南市之住處房間內、「○○飯店」等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其中數次A女逃出房間,謝○○將A女抓住帶回房間,並拉住A女之手腳,由丁○○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謝○○涉犯強制性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制性交罪嫌。㈣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某時,丁○○強押A女前往台南市○○街茶飲」,強逼A女向丁○○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四萬元,經扣除利息六千元後,所借得之款項三萬四千元全數均由丁○○取走。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等語。被告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丁○○辯稱:我與A女去○○汽車旅館看盤下股票,是A女提議的,沒有誘拐A女,也沒有欺騙A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我沒有對A女下藥,也沒有對她強制性交,我們是男女朋友間合意性行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十七日沒有與A女發生性關係;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A女有住在我家,但我沒有軟禁A女,我和謝○○沒有和A女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也沒有逼A女典當機車,機車後來運回台南是由A女使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間我與A女有發生性關係,是A女同意的,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A女和我有去○○茶飲借錢,是我去跟我朋友借四萬元,不是A女去借錢;我沒有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語。謝○○辯稱: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我和丁○○沒有軟禁A女,我和丁○○是朋友,有時候我會去丁○○家,但晚上我就回我自己的家,這段時間A女有向我借錢,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我沒有和丁○○強押A女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也沒有逼迫A女去典當機車,且機車是0女在高雄火車站後站託我騎到前站交由貨運行託運至台南,車子到台南之後由A女使用;我沒有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犯強制性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部分,以及謝○○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此部分均無罪,已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以謝○○雖於原審前審審理中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答辯狀,就被訴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均自白犯罪,然謝○○於警詢及偵查、審理中始終否認有本件犯行,其於書寫答辯狀之隔日(二十五日)即原審前審準備程序即供稱該份自白書係受牢友歐○○強迫所寫之情;而謝○○之牢友歐○○、林○○、黃○○等人亦承認因不滿謝○○涉犯強制性交之判決結果而毆打謝○○,歐○○並承認經常以橡皮筋打謝○○之下體等情;再經原審前審當庭勘驗謝○○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舍房內情形,顯示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零一分至十九時四十九分許,謝○○確實有遭同房室友毆打、罰半蹲情形,而認謝○○上開所辯屬實,上開答辯狀之自白內容,並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所為論敘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上開答辯狀,爭辯謝○○之自白如何與A女之指訴相符,應為真實云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另以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查詢結果,如何可見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喝完咖啡後,尚於上午九時七分及十時七分許,與大華證券營業員通電話;復於下午十三時四分許至十三時七分撥打大華證券電話下單,並於同日下午十三時零六分至七分許,陸續接獲營業員以電話通知計三通;下午十五時三十六分至四十九分間,又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大華證券通話電話計三通,且二通為主動發話;下午十四時十分,更前往銀行存款七千元之情;A女於第一審亦坦承上開股票交易均係其親自下單;衡情A女果如其所述上午九時許喝完咖啡後,不久即陷入昏睡之狀態,中午醒來發現被丁○○強制性交,其應無可能於上午九時七分許及十時七分許仍與大華證券有通話之紀錄,亦應無心情於中午過後仍積極與大華證券營業員通電話及赴銀行存款以處理股票買賣相關事務;至扣案之丁○○隨身所攜帶之藥物,係丁○○在台南市立醫院就診後所領得,固有嗜睡、頭昏眼花、肌肉無力等副作用,惟本件除A女之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丁○○確有將上開藥物摻入A女之咖啡內供其飲用,且A女之指訴已有如上所述難以採信之疑點,故不能以丁○○身上有攜帶該藥物即推論丁○○有以該藥物迷姦A女之犯行。原判決另說明:依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之母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A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另申辦000000000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間之電話通聯紀錄,如何可見自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間,A女與丁○○有交替互用手機之情,又如何可見期間A女多次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以自己原使用之手機使用序號或丁○○之行動電話與A女之母通話之情,A女之母於第一審亦陳述其經常與A女通電話等語,及A女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至二十五日止,與A女之母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頻繁,又與丁○○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高達三百餘通,且部分通聯係丁○○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位在台南,而A女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其住處附近,均足證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之後仍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女所指該行動電話遭丁○○強行取走云云,自難採信。再就丁○○於偵查中提出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間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寄發至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五則,雖據A女否認為其所發,然依通聯紀錄,如何可見寄發之基地台位置均在A女高雄之住處附近,且如何與丁○○接收地基地台之位置有相當之距離,且上開簡訊傳送前後,A女與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間,有甚為密集之雙向通聯及相當之通話時間,雙方基地台位置亦有相當之距離,並非在同一位置等情,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以後仍為A女所使用,已如上述,堪認上開簡訊並非丁○○為圖卸責而事先製造之假證據,丁○○所辯其與A女係兩情相悅,應可採信。原判決復依A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說明A女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十五日間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仍有位於A女高雄市住處附近,且與丁○○之通聯次數多達四十一通,此期間內該行動電話之受發話地點遍及高雄、台南,又與A女之母通聯共計十八通,另A女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二月十八日間,通話基地台位置亦遍及台南、高雄各地,同有與A女之母、大華證券、丁○○密集通聯之紀錄,A女顯然可以隨時並自由對外通聯,而丁○○此期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又如何多與A女之基地台位置不同,如何可見A女確曾於此期間返回其高雄市住處之情,則A女指訴其於上開期間遭被告二人拘禁云云,殊難採信。再就A女指陳丁○○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強押其至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脅迫其自帳戶內提領十一萬六千元,並將款項全數取走一節,如何依A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A女之股票帳戶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間,均持續有正常交割及匯出匯入款項之紀錄等情,綜合判斷,如何可見A女之股票帳戶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間,持續有正常交割,匯出匯入款項之紀錄;A女之指訴遭被告妨害自由,如何有違常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甚詳。另A女所指被告二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強逼其將機車牽至高雄市○○路某當舖典當,得款三萬元全數取走,嗣再由謝○○將上開機車托運至丁○○位於台南之住處,供被告二人使用乙節,如何依證人即○○當舖負責人李○○於原審之證言及A女於大華證券之股票交易紀錄,足見A女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係向李○○借款供作自己買賣股票之用,並無典當機車之事,丁○○亦未取走該三萬元。再由A女、丁○○、謝○○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基地台位置,亦可知A女當日行動自如,並未有遭受他人限制行動自由之情事,謝○○於當時並未與丁○○在一起,A女指控被告二人強押其至當舖典當機車,如何不合常情,原判決均已一一論述指駁甚詳。至丁○○坦承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與A女一同前往○○茶飲借錢,但辯稱:是我去跟我朋友借四萬元,不是A女去借錢等語,A女指訴係丁○○強押其向經營地下錢莊之友人借款四萬元云云,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信為真。再證人楊○○於偵查及原審前審雖證述:A女陳述時會哭泣、顫抖,A女受到重大創傷,不可能造假,我不認為是男女感情因素造成等語;然並不能以此推論A女關於遭被告二人強制性交、強盜及剝奪行動自由等指訴為真,楊○○之證詞如何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積極證據。原判決均已於理由中加以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以對於證人A女、A女之母具狀陳明不願意出庭有何意見時,檢察官僅答以:請合議庭斟酌;就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答稱:無(見原審卷三第六二、七五頁)。原判決並已於理由中說明A女、A女之母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前審分別到庭具結陳述甚明,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且本件事證至明,原審未再傳喚A女、A女之母以詢問丁○○如何實行犯罪或其餘A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無送請精神鑑定等枝節問題,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稱原審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餘部分枝節事證未逐一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是以,本案除A女上開片面、唯一且顯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佐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再為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於一○○年四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自應視為全部上訴。而被告二人被訴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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