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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上 訴 人 何英哲

何志虔共 同自訴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被 告 廖煌銓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為限。是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如何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之情形,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何英哲、何志虔等二人(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煌銓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營造公司)及珍珠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珍珠海洋公司)之負責人,與前北橋營造公司與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負責人何志虔)間,因坐落新北市○○區○○段84

9、858、859、905及906 地號之新北市○○區○○路○○○號地下二、三、四層建物所有權移轉等民事糾紛,珍珠海洋公司對響泰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遭駁回,被告為報復上訴人等二人,企圖誣告上訴人等二人犯罪,竟以北橋營造公司負責人身分誣指上訴人等二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案外人邱柏勝不能抗拒,與上訴人等二人簽定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不實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上訴人等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四號處分書對上訴人等二人處分不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惟審理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二人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邱柏勝之對話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遭上訴人等二人脅迫或強逼,被告未加查證,並編捏事實對上訴人等二人提出強盜得利之告發,豈能謂確屬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二人係邱柏勝所簽署買賣契約書之實際利得人,而認被告係本於有所懷疑而告發非屬誣告,亦有違誤。被告編捏不實事實誣指上訴人等二人,實係因對響泰公司之民事訴訟敗訴而挾怨報復。又上訴人等二人請求傳喚證人林大成,原審法院未予調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並非以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等事項為其上訴之理由,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