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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5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七號上 訴 人 楊 芳 民國65年.

楊細娥 民國42年.張淑琴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楊細娥、張淑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共犯姚瑞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降寶、彭思武、周黃玉華、陶香齡於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楊細娥、張淑琴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台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入出境許可證、入境登記表、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可稽,資以認定楊細娥、張淑琴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楊細娥、張淑琴所辯:姚瑞春與楊芳有結婚真意,係姚○春於結婚後因與楊芳性生活不協調,挾怨報復故為誣指兩人為假結婚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楊細娥、張淑琴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楊細娥、張淑琴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楊細娥、張淑琴上訴意旨一致略以:㈠姚瑞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或稱:張淑琴轉交楊細娥給付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予伊,記得是分二次給付;或稱:伊有拿到八萬元,都是張淑琴拿給伊,於伊與楊芳結婚回台灣後,先分二次各給付伊二萬元,又於楊芳來台灣前,分為四次,各給付一萬元;或稱:伊去大陸(結婚)前先給付二萬元,回台灣後又給付二萬元,另外四萬元於楊芳來台灣前,一次給付一萬元等語,並不一致。原判決僅憑姚瑞春有違常理之供述,而未詳細調查、勾稽、比對,亦未進行交互詰問,遽認楊細娥透過張淑琴給付八萬元予姚瑞春,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楊芳為楊細娥之姪女,與張淑琴並不相識,楊芳能否來台,與張淑琴毫無親情或利害關係,原判決未說明張淑琴有何犯罪動機,即認張淑琴與楊細娥、姚瑞春為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犯行之共同正犯,亦屬判決理由不備。㈡姚瑞春供述其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係楊細娥支付等情,並無證據證明確有其事,此有楊細娥之銀行帳戶存摺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至十月間,均無提領鉅額款項之紀錄可參。況縱使楊細娥確有提供姚瑞春機票及住宿費用,亦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據為不利於楊細娥、張淑琴之認定。原判決僅憑姚瑞春之自白,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又就楊細娥、張淑琴如何有共同犯罪之謀議,並未具體論述,即率認楊細娥、張淑琴係屬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楊芳與姚瑞春若係假結婚,何以姚瑞春曾與楊芳發生性交行為,並認楊芳必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將楊芳介紹與友人孟繁忠認識,並表明楊芳為其妻子;於孟繁忠稱讚楊芳年輕貌美時,顯露得意神情;支付楊芳返鄉探親之機票費用及有意前往機場送行;見到楊芳與其他男性有說有笑,就覺得可疑;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與楊芳以電話通話有五十二次之多,均與一般假結婚之情形,大相逕庭。原判決認定楊芳與姚瑞春係假結婚,所憑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楊細娥、張淑琴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姚瑞春及楊芳、楊細娥、張淑琴實施測謊鑑定,及傳喚孟繁忠到庭作證,原審不予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查⑴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姚瑞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有關楊細娥透過張淑琴陸續轉交八萬元予姚瑞春之陳述,僅就張淑琴給付第一筆二萬元時,係在前往大陸地區前或回台後,有前後不一之情,此應係時隔已久記憶有誤,尚難以此逕認上述姚瑞春之陳述不足採信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又姚瑞春於第一審已以證人身分,由楊細娥、張淑琴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待證事實進行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為補充訊問(見第一審卷第六六至七○頁)。再給付姚瑞春八萬元及支付姚瑞春前往大陸地區機票及住宿費用,尚非大額金錢,楊細娥並非通常必須由自己銀行帳戶提領,自不能以楊細娥之銀行帳戶未有相關提領紀錄,即認確無姚瑞春所指給付八萬元等情。原判決採取上述姚瑞春之陳述,而為不利於楊細娥、張淑琴之認定,所為認定及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依原判決所援引姚瑞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供述或證述(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張淑琴可謂始終參與其事,又介入頗深,原判決認定張淑琴與楊細娥、姚瑞春就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認定楊芳與姚瑞春於辦理「公證結婚前」,並無結婚真意,係屬假結婚等情,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六至一二頁)。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姚瑞春與楊芳辦理「公證結婚後」,姚瑞春曾與楊芳發生性交行為,並認楊芳必須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將楊芳介紹與孟繁忠認識,並表示楊芳為其妻子;於孟繁忠稱讚楊芳年輕貌美時,顯露得意神情;支付楊芳返鄉探親之機票費用及有意前往機場送行;見到楊芳與其他男性有說有笑,就覺得可疑;於九十八年十月至九十九年一月間,與楊芳以電話通話有五十二次之多等情,原判決已說明不得據為有利於楊細娥、張淑琴之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二、一三頁)。且上開情事均係楊芳、姚瑞春辦理「公證結婚後」之事,與判斷兩人於辦理「公證結婚前」有無結婚真意,似屬二事。原判決認定楊芳與姚瑞春係屬假結婚,於法有據,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已經不能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孟繁忠作證之待證事實(楊芳、姚瑞春間發生糾紛原因及處理經過),已據孟繁忠於第一審陳述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不得再行傳喚,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又事證已明,並無對姚瑞春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一五頁),核無不合。原審未依聲請再行傳喚孟繁忠及對姚瑞春、楊細娥、張淑琴、楊芳實施測謊鑑定,而為無益之調查,且已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楊細娥、張淑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楊細娥、張淑琴關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楊細娥、張淑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處斷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部分之上訴,楊細娥、張淑琴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即無從審酌,均應併予駁回。

二、楊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論處楊芳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楊芳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