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敏
林世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創設「臺灣農業產學聯盟」(下稱「產學聯盟」),並自任理事長;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遞補第六屆民主進步黨不分區立法委員,擔任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召集委員,有監督並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查預算及質詢之權限,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而被告林世杰則自九十五年一月間起,擔任吳明敏台中服務處之副主任,負責協助辦理選民服務等業務。吳明敏擔任立法委員職務後,即依據立法院組織法陸續聘用吳文鈺、洪淑君、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擔任國會研究室公費助理,並支領立法院給付之助理酬金;另聘用林世杰及施美玲、莊嘉馨擔任台中服務處助理,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復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聘用陳安豊擔任無給職義工一個月,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聘用洪瑋廷接替王豫昌助理職務,並支領「產學聯盟」薪資,期間吳明敏並未以自費聘用其他助理。緣農民團體「臺灣農努聯盟」(下稱「農努聯盟」)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發起陳情請願活動,訴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等機關全面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等議題。吳明敏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即以立法委員身分居間介入、協調,做為「農努聯盟」與政府機關間之溝通平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農努聯盟」理事長陳錦松、名譽理事長白仁傑至吳明敏位在台北市○○○路○號第三四0七室之國會研究室拜會,並在研究室內之吳明敏個人辦公室,遊說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對林務局施壓,要求林務局停止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之民、刑事訴訟糾紛。詎吳明敏明知其宣誓就任立法委員所依據之宣誓條例第六條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及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六條規定「立法委員受託對於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期約或授受」;且林務局對全省各地林農佔用國有林地所提之民、刑事訴訟,係林務局依法行使之職權,而非立法委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聘用之吳文鈺、洪淑君、王豫昌、吳啟慎、吳秉恆、吳秉宗、陳錫鋒、周虹汶等人,復均為支領立法院公費助理酬金之助理人員;林世杰及施美玲、莊嘉馨等助理人員則支領「產學聯盟」薪資,其並無另外自費聘用助理之事實,竟為圖不法所得,基於接續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利用居間協調處理前述遊說陳情案之機會,向白仁傑、陳錦松二人表示因遊說前述陳情案導致業務量鉅增,需再另行新聘助理,而要求白仁傑支付聘用助理之薪資。白仁傑、陳錦松因有求於吳明敏,乃由白仁傑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予吳明敏;白仁傑為使前述遊說陳情案能順利進行,又允諾免費提供其所有之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做為吳明敏埔里服務處使用,並於同年五月間掛牌使用,吳明敏因而獲得每月約五千元之租金利益。而另與吳明敏具有犯意聯絡之林世杰,則於同年六月間與白仁傑在台中市聚會,林世杰向白仁傑表示前開遊說陳情案至年底可能無法結案,示意白仁傑再交付聘用助理之費用,白仁傑於同年七月二日晚上十時許,與陳錦松、林世杰在位於台中市○○○○路之「金錢豹酒店」餐敘時,交付十萬元予林世杰,因認吳明敏、林世杰二人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白仁傑、陳錦松曾在吳明敏之國會研究室表示欲贊助吳明敏聘請助理乙節,已經證人王豫昌、吳文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吳明敏對洪淑君表示白仁傑願意捐贈助理費用,當時白仁傑直接交付三萬元給洪淑君,並表示其餘不足之款項,後續再補上,復據洪淑君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至白仁傑、陳錦松對當天如何交付予吳明敏,因時間已久,就其相關細節,或許記憶不清,無法清楚描述,然吳明敏當時有收受該等助理薪資等金錢,應可認定。㈡林世杰確曾收受白仁傑十萬元現金,並將此事轉告吳明敏,吳明敏於本案調查後,始要求林世杰將上開十萬元款項寄還給白仁傑,為吳明敏、林世杰所不否認。若非吳明敏先向白仁傑等人要求支付額外聘用助理薪資,豈會有林世杰要白仁傑繼續給付助理薪資十萬元之理。且吳明敏、林世杰如認該筆十萬元款項不明,即應迅速返還,然渠等於本件調查後,始將該十萬元寄還白仁傑,亦有違常情。原判決就此部分證據如何不可採,未於理由內詳予敘明,遽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吳明敏時任立法委員,負有監督政府機關之職責,縱未對林務局承辦公務人員違法施壓,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之圖利罪,惟其對於白仁傑、陳錦松承諾向林務局施壓放棄對農民之民、刑事訴訟,使白仁傑、陳錦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贊助吳明敏出版著作、加入吳明敏所主持之「產學聯盟」、支付助理薪資、提供服務處,被告等不法訛詐收取上開助理薪資之基本事實同一,仍難謂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原審疏未審酌上開不法事實,逕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與審理之違誤等語。按㈠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白仁傑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吳明敏收受其交付之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部分,究係交予吳明敏或洪淑君收受,係在吳明敏國會辦公室之個人辦公室或助理辦公區交付等情,所述前後不一,吳明敏及洪淑君亦均否認收受上開二十四萬元,且白仁傑所稱交付助理補助費二十四萬元等語,與陳錦松證稱白仁傑交付十幾萬元等語,並不一致,白仁傑稱陳錦松比較了解當時之細節,與陳錦松所稱其當時大都在助理辦公區,對實際情形不甚了解等情,亦有未合,則白仁傑、陳錦松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信。又王豫昌、吳文鈺所述均係聽聞白仁傑、陳錦松所言,僅能證明白仁傑、陳錦松曾表示要贊助吳明敏聘請助理,無從證明吳明敏是否答應、有無收受白仁傑之聘用助理費用二十四萬元。另白仁傑係主動提供房屋給吳明敏服務農民使用,該房屋當時已供其他立法委員使用,僅係順便提供,並非為利益交換而特別尋找地點無償供吳明敏使用。是白仁傑、陳錦松之指證既有瑕疵,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白仁傑、陳錦松等所指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能據以認定被告等有以施壓林務局而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行。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屬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誤。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等雖坦承林世杰收受白仁傑交付之十萬元等情,然均辯稱不知白仁傑交付該款項之用意云云。原判決理由已敘明陳錦松證稱白仁傑先以電話與吳明敏確認該十萬元之用途,與白仁傑證稱係由林世杰開口要求等情,並不相符,且白仁傑、陳錦松、林世杰之電話通聯紀錄,亦不足以證明吳明敏、林世杰有允諾該十萬元作為吳明敏以立法委員身分對林務局施壓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之行為。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圖利之犯行,縱被告等所辯為不實,亦難遽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上訴意旨㈡所指,依上開說明,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事實為限。亦即法院必須於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起訴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標準;雖非謂其全部之事實均須一致,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若不相同者,仍非屬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疇,法院自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等基於接續圖自己不法利益而獲利之犯意,利用居間協調處理「臺灣農努聯盟」遊說陳情案,而收受「臺灣農努聯盟」名譽理事長白仁傑所交付贊助助理薪資二十四萬、十萬元,以及白仁傑免費提供房屋供吳明敏服務處使用,吳明敏獲每月約五千元租金利益等私人不法利益,認被告等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並無涉及被告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有間。原判決認被告等並無利用居間協調處理「臺灣農努聯盟」遊說陳情案,向白仁傑、林世杰收受二十四萬、十萬元,以及白仁傑免費提供房屋供吳明敏服務處使用,吳明敏獲每月約五千元租金利益等私人不法利益,且被告等亦未向林務局不法施壓,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行不成立犯罪,並無不合。檢察官認被告等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等情,尚非起訴範圍,原審未予審理,自難認有何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㈢所指,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犯行之心證,因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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