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上 訴 人 李正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準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四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5 所示準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5)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5 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上訴人李正仁共同犯準強盜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除客觀上必須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外,行為人主觀上以須出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為限。所謂防護贓物,係指竊盜或搶奪犯,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為保護該贓物不被奪回,對於追奪者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但不以他人已有奪回之行為為必要。是行為人如尚未竊得或搶得財物,仍在竊取或搶奪行為時,該財物既非贓物,行為人自無防護贓物之可言。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人之財物,雖亦施用不法腕力,惟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原判決事實固認定上訴人與鄧家豪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鄧家豪坐於右後座,趁潘沁聆開車門疏於防護之際,自右後座出手搶奪潘沁聆左肩上之皮包,潘沁聆驚覺有異而整個人被拉倒趴在地上,然亦旋即出手拉住皮包之背帶與鄧家豪拉扯,斯時,上訴人與鄧家豪明知潘沁聆已拉住皮包,竟為防護贓物,而由上訴人駕車加速,鄧家豪強拉住皮包之方式,強力將業已倒地之潘沁聆拖行約十公尺,潘沁聆因無法承受被拖行之力道而鬆手,潘沁聆身體因在地上拖行摩擦受有左手手臂瘀傷、左手手肘撕裂傷、右手手掌撕裂傷、雙腿膝蓋及小腿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與鄧家豪得手後駕車逃逸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二三行),並於理由內認定上訴人共同犯準強盜罪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二至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二行)。然原判決事實認共犯鄧家豪搶奪潘沁聆之皮包時,潘沁聆隨即拉住皮包與鄧家豪拉扯,直至遭拖行十餘公尺後,始因無法承受拖行之力道而鬆手,則該期間內,潘沁聆之皮包似尚在其實力管領下,鄧家豪仍在拉扯搶奪中,並未搶得該皮包,依上開說明,即無防護贓物之可言。惟原判決事實復認上訴人與鄧家豪為防護贓物,而拉扯潘沁聆之皮包,駕車加速拖行十餘公尺,認定事實自有矛盾,且理由內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與鄧家豪係共同為防護贓物而拉扯拖行潘沁聆之依據,遽認上訴人係搶奪時,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行為,應成立準強盜罪,難認適法。本件上訴人與鄧家豪駕車加速及強行拉扯潘沁聆之皮包,拖行約十餘公尺,究係出於何種目的?渠等當時之犯意為何?又上訴人與鄧家豪如事先僅為搶奪犯意之聯絡,對鄧家豪臨時因潘沁聆拉扯皮包,而拖行潘沁聆使其受傷,如何為犯意之聯絡?上訴人於鄧家豪搶奪之際,駕車加速逃逸,有無施強暴使潘沁聆受傷之犯意,抑或僅係為駕車逃逸?潘沁聆遭駕車拉扯皮包拖行十餘公尺致受有傷害,客觀上能否抗拒?因與上訴人刑責之判斷均有重要關係,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附表編號3、4)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附表編號3 部分認定鄧家豪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向吳張貴枝佯稱購買維士比飲料,乘吳張貴枝不備之際,「共同搶奪」吳張貴枝脖子上之金項鍊,因該金項鍊掉地而未遂等情。惟究係何人下手行搶,原審並未查明,並於事實欄中予以記載,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鄧家豪、吳張貴枝之證詞,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4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搶奪未遂罪刑(累犯,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均為從刑之諭知,另附表編號4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搶奪吳張貴枝未遂犯行,已經上訴人坦承在卷,核與鄧家豪、吳張貴枝所述相符,自堪認定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誤。查原判決附表編號3 之「犯罪方法欄」,就上訴人與鄧家豪共同搶奪吳張貴枝之金項鍊未遂部分,雖僅簡略記載「共同搶奪」等情,然此僅係說明上訴人所處搶奪未遂罪刑之犯罪方法,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已具體認定上訴人與鄧家豪如何共同搶奪吳張貴枝之金項鍊未遂等詳細情節(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四至末行),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就附表編號3 搶奪未遂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原判決認公訴人指與前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 搶奪未遂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於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詐欺取財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七,即附表編號4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其搶奪未遂有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前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應併駁回。又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如附表編號1、2),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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