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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6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軒誜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照乾

廖哲緯鄧耀祖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俊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港尾71號居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之12樓李哲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4樓鍾任昇(即鍾任達)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上 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鍾承恩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東興83號廖培翔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居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廖玉德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二崙鄉油車村山子門33號廖嘉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巿萬年東路39巷38號廖奕奎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九隆里大和29號上 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被 告 沈朝禎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街○號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廖晨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4鄰振興46之2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被 告 王瑞賓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3鄰吳厝47號顏國祐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鄉○○村○○路1之3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薛凱元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巷○號余信勳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西螺鎮福田里9鄰茄塘5之

1號林建興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雲林縣○○鎮○○路○○號居台灣省雲林縣○○鎮○○○路71之6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四五、五四七、一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鍾承恩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鍾承恩)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被告鍾承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共同犯殺人罪刑;變更檢察官起訴殺人罪之法條,改判論處鍾承恩共同犯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許軒誜等數十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二十三時四十分許抵達林俊夆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三十六之二號住處,許軒誜見其客廳前門已開啟,乃與鍾照乾、廖哲緯、「鍾任昇」、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等人,明知多數人持棍棒毆打人之頭部要害,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仍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而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頭進行,互為加工,由許軒誜率先衝入客廳,與鍾照乾、「鍾承恩」、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等人以所執持之鐵管分別毆打被害人郭文正及林宗輝之頭部等身體要害;而郭文正遭許軒誜等以鐵管毆打後,見對方人數眾多,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而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嗣在外面接應之廖哲緯乃基於上開殺人之犯意聯絡,見郭文正被打致跌倒趴在地上,遂持糞叉之木棍部位,與許軒誜、鍾照乾共同毆打郭文正之頭部及身體多處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九行以下至第十頁第三行)。係認定「鍾任昇」亦與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間有超逸原先傷害犯意聯絡,萌生殺人犯意聯絡而為所載之犯行。然又認定係「鍾承恩」參與以鐵管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且原判決亦認定鍾承恩攜帶西瓜刀一支前往林俊夆住處,欲向林俊夆、林宗輝尋仇報復(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至十八行),證人許○維(姓名、年籍詳卷,經判處罪刑確定)同證稱有看見鍾承恩在上址客廳(見原判決第六三頁倒數第五行)。則原判決所指「鍾承恩」有與許軒誜共同毆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是否基於殺人犯意?「鍾任昇」有無隨同許軒誜等進入客廳毆擊被害人等節,其事實之記載均有未明;再事實欄繼謂於許軒誜等動手毆打郭文正、林宗輝期間,「鍾承恩」等同夥多人基於原傷害之犯意聯絡,在林俊夆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三行以下)。就鍾承恩究竟係在上址屋內毆打被害人,抑或在屋外附近觀看助勢?其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檢察官所指對其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然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原判決之記載,許軒誜、鍾照乾以外之本案其他被告,均知悉將前去打架、尋仇,其等猶前往舊果菜市場聚集,並同往林俊夆住處,與許軒誜、鍾照乾間,自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於抵達林俊夆住處後,經廖培翔誘勸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即超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分頭進行,部分衝入客廳以所持鐵管毆打郭文正、林宗輝之頭部,部分在外圍堵毆打逃出之人俾為接應,彼此互為加工(見原判決第四八頁第四至七行、第五八頁第十一至十六行)。係認定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等四人(下稱鄧耀祖等四人)於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尚未動手毆打被害人前,即超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而萌生與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相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鄧耀祖等四人並同有持器械毆擊郭文正、林宗輝頭部要害之客觀行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其四人共同犯殺人罪(見原判決第九四頁第十三行以下)。理由內並說明,鄧耀祖等四人與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分持鐵管等兇器朝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頭部及身體猛打,於該二人倒地後,復繼續毆擊,迄至聽聞警察來到始行罷手,致使郭文正頭部、身體受有嚴重傷勢,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且渠等分頭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郭文正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相互間有默示殺人之犯意合致(見原判決第九二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第九三頁倒數第二行至九四頁第一行)。係以許軒誜等人以器械毆打被害人「頭部」為認定其等有殺人之默示合意,但就鄧耀祖等四人於案發現場同有持器械毆擊郭文正、林宗輝頭部要害之犯行一節,固於理由內依憑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九八一一00一八四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關同案被告各供述等證據資料,說明死者郭文正頭部後腦所受毆擊之力道甚重,致命傷在頭部,尤以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見原判決第八三頁③、第八七頁第九至十行、第十四至十六行),而參與本案持器械毆打被害人之被告,除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外,尚包括鄧耀祖等四人(見原判決第八十頁倒數第二行以下至第八一頁第一行),然稽之原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廖玉德、程威銘等多人之證述內容,縱屬實情,似無從判斷鄧耀祖等四人有以器械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見原判決第五八至九一頁),似無從憑為鄧耀祖等有毆擊郭文正頭部而造成死者上揭致命傷之證據資料,原判決認定鄧耀祖等四人有毆打郭文正頭部而具殺人犯意之犯行,與所引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郭文正之致命傷既在頭部,則上開四人係基於如何之主觀犯意而毆打郭文正頭部以外之身體部位?此等行為與郭文正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俱與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是否涉犯共同殺人、殺人未遂罪或其他罪名攸關,原判決未予究明,並於理由內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再稽之卷證,曾俊吉於警詢及偵審時迭次供證:其看到黑輪(許軒誜)持鐵棒毆擊對方(林宗輝)頭部,即持續大喊「黑輪,不要打頭」(見第二五六號偵查卷㈠第十九頁、第八十至八一頁,第一審卷㈢第一二0背面、第一二一頁);而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同案被告許軒誜於偵訊時證稱:「..我就拿鐵管開始打林宗輝,..曾俊吉在旁邊一直說不要打頭」(見原判決第六五頁第十四行以下),鍾照乾於偵審時亦證述:「..我有聽到曾俊吉說『黑輪、不要打頭、不要打頭』」(見原判決第六六頁第十五行以下)、「..林宗輝被打過程,曾俊吉有喊『黑輪不要打頭』」(見原判決第六七頁第六至七行),鄧耀祖於第一審時同證稱:「曾俊吉在裡面有喊黑輪仔不要打頭」(見原判決第六八頁第十七行),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輝於偵訊時亦證稱:「..後來我被『黑輪』打時,有人說『黑輪,不要打頭』,但他還是一直打我,直到對方講四、五遍後,黑輪才沒有繼續打我的頭」(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第三至五行)。上情倘均屬實,上揭證人依各目擊情形似均證稱,於許軒誜等人衝入案發現場,以鐵棒毆擊被害人林宗輝頭部之過程,曾俊吉曾多次喝止,其等之證言與曾俊吉供稱曾多次阻止許軒誜毆擊被害人頭部等語,似無不合,亦非無據,能否逕謂曾俊吉於黃三和開啟客廳前門後即已超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而萌生與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同為殺人之犯意聯絡,似非無疑,原審未遑詳察,就上揭有利於曾俊吉之證據資料之取捨,未進一步釐清明白,遽謂因曾俊吉未加以制止許軒誜等之行為,即認定其行為仍與許軒誜等具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論以共同殺人罪刑,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檢察官及鄧耀祖、曾俊吉、李哲銳、鍾任昇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廖培翔、廖玉德、廖嘉偉、廖奕奎、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殺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共同犯殺人(許軒誜累犯)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另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廖培翔、廖玉德、廖嘉偉、廖奕奎、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等人毆打被害人郭文正、林宗輝,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有殺人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廖培翔、廖玉德、廖嘉偉、廖奕奎、沈朝禎、顏國祐、余信勳、林建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廖培翔累犯)罪刑;論處廖晨凱、王瑞賓、薛凱元犯共同傷害罪刑,均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本件原判決依憑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供承有持鐵管或糞叉毆打被害人等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宗輝、同案被告曾俊吉、李哲銳、廖培翔、廖奕奎、鍾承恩、廖晨凱、顏國祐、另案被告(少年)許○維等分別於警詢及偵審關於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分別持器械毆擊郭文正、林宗輝頭部等證詞,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就許軒誜於案發現場之客廳前門已開啟後,與鍾照乾、廖緯哲超越原先傷害犯意聯絡,而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頭進行,互為加工,由許軒誜、鍾照乾以所執持之兇器毆打郭文正及林宗輝之頭部等身體要害,而郭文正遭許軒誜等人毆打後,抱頭離開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嗣在外面接應之廖哲緯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糞叉與鍾照乾繼續毆打郭文正頭部、身體等,其等間有昇高為殺人犯意聯絡而分工毆擊被害人頭部要害行為等情,亦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指為違法。許軒誜、鍾照乾、廖哲緯既均參與毆擊被害人頭部犯罪行為之實行,縱以廖哲緯毆擊郭文正部分尤為嚴重,亦屬其等間之行為分擔,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之認定,論以前揭殺人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原判決並未認定死者郭文正頭部之致命傷僅止於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並已敘明死者之致命傷在頭部,經檢查共計有八處撕裂傷,以此五處傷口最為嚴重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與原判決認定許軒誜、鍾照乾同有毆擊郭文正頭部之行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原判決併就採信王瑞賓指證許軒誜出發前曾言及要給對方死等語,非針對全部參與者聽聞之基本事實指述,敘明依其餘被告所述,渠等均未聽聞許軒誜上開言語內容,充其量僅有同赴現場砸毀物品及傷害對方,口出惡言而已,尚難以其餘被告共同攜帶器械前往,遽而推認廖培翔、廖玉德、廖嘉偉、廖奕奎、沈朝禎、廖晨凱、王瑞賓、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林建興等人均有殺人或重傷害之認識及故意,併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無關之證據如何不足採,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檢察官另以函文檢附告訴人洪淑真所提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以為上訴理由,於法不合。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之上訴及許軒誜、鍾照乾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末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即被告廖哲緯因殺人案件,亦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廖哲緯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段 景 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Q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