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9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三號上 訴 人 徐光良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劉秋絹律師陳清茂律師上 訴 人 徐秀吉選任辯護人 劉秋絹律師

陳清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徐秀吉、徐光良(下稱上訴人等二人)上訴意旨略稱:(一)本件據原判決引述之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圓公司)經理陳嘉斌之證詞,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協議書乃山圓公司於九十二年年初確定進行合建後,始要求簽署,上訴人等二人亦才被動進行簽署,且徐光良於九十一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山圓公司既尚未開始進行合建工程,徐光良自非蓄意隱瞞其已取得土地之事實。況如徐光良欲奪取徐新登之共同權利,應會積極爭取選屋,不致被動簽署協議書。再據山圓公司經理陳浴生之證詞,上開協議書已確認過徐新登之意思,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證據,不予採信,並未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徐新登之印章乃徐光良保管,與徐秀吉無涉,且該印章乃授權供合建事宜使用,徐光良乃銜徐秀廷之命進行,何來逾權之說,而徐秀吉就合建事宜並未參與,何有共謀之說,原判決未予詳述,亦未說明徐光良所為,如何違反「常理、常情」,非惟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嫌判決理由不備。(二)徐秀吉除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受徐秀廷之委託,辦理一次與山圓公司簽訂之系爭土地合建契約外,此後再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異動之參與,亦非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分得房地之人,如何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應分得之房地,公訴人僅依徐新登之後人徐秀廷、徐秀名之指訴,遽認徐秀吉與徐光良間共謀,自屬推測之詞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等二人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一)證人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係以上訴人徐秀吉、徐光良均坦承係父、子關係,徐秀吉與徐秀名、徐秀廷係堂兄弟關係,台北縣板橋市(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幸福段一二二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徐秀廷、徐秀名之父徐新登與徐秀吉之父徐井泉共有,信託登記在徐新登名下;八十一年十月九日,系爭土地與同段一二六號土地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陳敬忠(經原審判處共同背信罪刑確定);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徐秀廷出面與山圓公司談妥合建條件並簽訂合建協議,且同意山圓公司代刻徐新登印之方形章。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由徐新登名義變更為陳敬忠,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敬忠以買賣為由過戶予徐光良、徐光志(原審另案判決無罪確定);迨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徐光良另訂協議書及變更起造人名義,並選定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等情,參酌證人即山圓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嘉斌、負責人陳浴生之證述,卷附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協議書、九十一年十二月協議書、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徐秀名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同年七月七日徐新登、徐光志、徐光良協議書暨徐光良板橋案挑選房屋指定起造人表暨徐新登契約書、山圓建設板橋幸福段徐新登、徐光志、徐光良挑選房屋統計確認表、同年九月三日買賣協議書、同日期山圓公司支票等資料,並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據以認定上訴人等二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陳敬忠係徐秀吉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陳敬忠當係受徐秀吉指示而為該土地之移轉,縱徐秀吉未親身參與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盜蓋徐新登四角印章,假冒地主徐新登之名義,與山圓公司簽訂土地移轉及變更起造人協議書,然其利用徐光良之行為,以達奪取徐新登依合建契約所應分得之房地之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暨就上訴人等二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上訴意旨(二)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山圓公司業務部經理陳嘉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協議書是徐光良出面,當場拿徐新登的印章蓋的;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協議書,係伊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辦公室找徐光良,由徐光良蓋印,伊只有認章,就是合建契約之用印各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二十三頁第二十行),又陳嘉斌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該協議書徐新新登、徐光良、徐光慧用印情形?)……我去找徐光良,這三個印章,都是他蓋印的……」「(問:你有確認徐新登他們那一房家屬的意思?)那時我只有認章,就是合建契約用印」各等語,並未證述曾向徐新登之家屬徵詢用印意見,有其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一審卷㈠之2第一二一頁)。且原判決亦已說明證人即山圓公司負責人陳浴生於000年0月0日第一審審理時僅證謂: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協議書是由陳嘉斌處理,業務部說有確認過徐新登意思,應該有向徐秀廷確認,因徐新登的印章還在徐秀廷公司那裡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一行至第二十七行)。原審因而採信陳嘉斌之證述,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協議書既由陳嘉斌處理,並非陳浴生處理,陳浴生並未肯認其曾向徐秀廷查證徐新登印章之蓋用情形,而陳嘉斌逕至徐光良處請求用印時,亦僅確認徐光良蓋用之徐新登印章是否與合建契約用印相符。因而認定依卷內資料未能證明徐秀廷曾同意徐光良蓋用徐新登之印章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之協議書上,本件應係徐光良盜用其所保管之徐新登印章,尚無違誤,雖原判決未詳述其論斷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一)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五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件上訴人等二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已如前述,則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