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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及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㈡原判決書記載證人林茂隆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案件審理中雖曾稱:九十五年間曾授權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後來在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我去變更印鑑,之後就沒有再委任被告等語,然「未再委任被告」之真意,究係委任關係仍存在,而未再另行委任或已中止委任,未見證述明確等語。惟查:林茂隆於該案早已明確證稱九十六年間向被告取回印鑑及印鑑證明時,即以實際行動中止其前對被告之授權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另參諸其於本案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足見林茂隆於九十六年取回印鑑及印鑑證明之真意即係對被告為終止授權買賣土地之意思表示,並明確向被告表明如果要出售,須伊再寄發印鑑證明給被告之意思。被告與游新埤商定每坪土地之售價前並未告知林茂隆乙節,業經林茂隆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林茂盛指訴情節相符,被告明知林茂隆已終止授權買賣土地,仍持續與游新埤洽談買賣土地之事,且在未再獲授權情況下,即偽造其等署押與游新埤成立買賣契約,自已成立偽造文書罪。被告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認罪並坦承犯行,是以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並無原判決所稱之上情。查買賣土地可獲之交易利得,授權他人代為決定土地買賣之交易價格應係極為慎重之事,斷無不就價格、時間或與何個案交易為概括授權之理,原判決採信林茂隆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就林茂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林茂隆事後迴護被告之證詞,非無疑竇之處,況林茂隆已當庭陳明事後寬宥被告,以受被告父親供養有恩,始不願繼續告訴,但依前開判例意旨所述,並無解於被告犯行之成立,原判決認定林茂隆既已授權被告出售本案礁溪鄉土地,被告在授權書簽署林茂隆之姓名,即非無製作權等,反不及林茂隆親書之陳情書所載:授權時效為一年等語較可採信。上開疑點均尚待林茂隆釐清,原審未再傳喚林茂隆查明,自屬證據調查未盡。㈢依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於九十六年間診斷林阿尾之病情,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函檢附之林阿尾病情說明,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以及宜蘭縣政府一○○年一月十七日函附之林阿尾身心障礙鑑定資料等,顯示林阿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就身心障礙為鑑定,已有中度失智症,原判決亦既認林阿尾因於九十二年即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失智,卻再以羅東博愛醫院函稱:林阿尾於九十五年十月三至六日意識清楚;羅東聖母醫院函稱:九十六年間意識尚清醒為由,認林阿尾於九十五、九十六年時有授權被告買賣土地。惟病患經鑑定為中度失智後,可否因治療而恢復至非失智狀況?有無病理資料可參?所謂意識清楚與明知並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是否可為同一等號?均未見原審調查及說明。況原判決認定林阿尾有授權,係以證人林春香於偵查中證詞為據。惟林春香係被告之親姊,該次筆錄於偵查中係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何?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因林阿尾意識不明無法向戶政機關請領印鑑證明辦理過戶,乃由其委託林春香及林玉梅對林阿尾聲請禁治產宣告等語,證人陳澈煥亦證述:辦理過戶時確因林阿尾精神耗弱無法領取印鑑證明等語,是以林阿尾有無授權之能力,尚難依卷內資料查悉,檢察官於原審請求調查林阿尾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竹林安養院之診療資料及出、入院資料,並傳喚該院照護林阿尾之人員作證查明,即非無必要,原審未就此為調查,自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順原與其奶奶林阿尾、叔叔林茂盛與林茂隆共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另與其叔叔林茂盛與林茂隆共○○○鄉○○段八五二及八五六地號土地(上開三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積欠銀行信用貸款達新台幣(下同)三、四百萬元,急於清償債務,明知林阿尾當時已因失智及反覆性缺血性腦中風併雙側肢體偏癱,對事務之認知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且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三人於同年一月間,均無授權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仍逕至東森房屋礁溪店表示欲出售本案土地且在東森房屋提供之授權書上,分別冒用林阿尾、林茂盛及林茂隆三人名義,接續偽簽渠等署押,分別偽造渠等於同年一月三十日授權被告出賣本案土地、設定負擔、期限二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任代理授權書,且於同年三月,委託東森房屋礁溪店出售本案土地,嗣於同年七月間,游新埤欲以一千四百三十二萬元購買本案土地,而林茂盛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亦僅對被告表示只有在其子林于量在場,且被告亦辦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之條件下,始可代理林茂盛與買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然被告明知其於同年七月十二日並無辦妥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且當日林于量亦未到場,林阿尾及林茂隆又無授權其出賣上開土地,竟仍出示前開其所偽造之授權書,又冒用其係賣方林茂盛、林阿尾與林茂隆簽約代理人之身分,於同年七月十二日與游新埤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本案土地出賣予游新埤,而偽造該買賣契約,並先收取游新埤於簽約時所支付之價金三百萬元,足生損害於林阿尾、林茂隆、林茂盛及游新埤。經林茂盛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林茂隆於本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九十五年到九十七年以來一直都有委託被告代為出賣土地。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授權書應沒有限定授權期間等語,再參諸林茂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授權書上確無授權期間之記載,是應認林茂隆於本案所為之證述可採。林茂盛於偵查中坦認被告於本件簽約前一日有向其表示要出售本案土地之事,其並有親自簽立授權書後傳真予被告收受,則被告所辯確有受林茂盛授權辦理本案土地買賣乙事,即非無據。林茂盛雖一再否認九十七年間有授權委託被告出售本案土地,然其仍應被告之請求傳真授權被告出賣本案土地之授權書,有該授權書影本附卷可憑,顯與常情有違。再參諸證人即礁溪東森房屋經理張國樑、施鎮洲及林茂隆於偵查中證言,互核結果,均足證明林茂盛係不滿出售價格過低,方主張未授權被告簽約,林茂盛嗣否認有授權被告出賣其持分之本案土地,遽指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難認有所憑。至共有人之一林阿尾固於九十二年即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及中度失智者,有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之重大傷病證明,惟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稱:林阿尾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六日入院治療,意識清楚;另羅東聖母醫院亦函覆稱:林阿尾於九十六年間意識尚稱清醒,參諸林茂盛亦稱九十五年間林阿尾還有意識等語,則林阿尾確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委由其全權處理等情,堪認屬實,自不得僅因林阿尾嗣後病情惡化,精神及意識狀況不清,即否認先前授權之行為,而謂被告已因民法規定委任關係業已消滅,具有不法之犯意,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綜合判斷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就檢察官請求調查林阿尾於九十五、九十六年間,於宜蘭縣礁溪鄉之竹林安養院之診療資料及出、入院資料,並傳喚該院照護林阿尾之人員等,原判決理由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並不違法。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明,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偽造文書之犯行,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例情形。其上訴意旨所舉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係說明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然就本件而言,原判決已認定被告並無偽造文書情事,並無真正名義人事後追認問題。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對卷內證據資料經合法調查取捨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所舉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以及告訴人、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另泛指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但未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違背本院何年、何案號判例之違法情形。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詳為說明,所為論述,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原判決已為論述說明之供述證據,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依其所述內容,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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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