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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0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號上 訴 人 根今(原名黃今)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根今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另依憑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訴人原名黃今,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姓登記,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其於九十九年五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核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上訴人之母親為賽夏族原住民,上訴人於出生時已取得原住民身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行為時非平地原住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之警察人員楊智雄、李文政之證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槍管、槍機半成品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係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之犯意,著手製造後,僅完成槍管及槍機半成品,即為警查獲,致未能製造完成等情。並以上訴人製造完成之槍機半成品,係由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擊針及土造金屬拉柄、金屬管狀物所組成。土造金屬擊針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他土造金屬拉柄、金屬管狀物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自非公告之槍砲零組件,不屬違禁物,但均係上訴人所有供製造具殺傷力土造獵槍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已於理由內詳予論敘說明,而其取捨論斷,自形式上審查,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既僅認定扣案之土造金屬擊針係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但查無扣案之土造金屬拉柄、金屬管狀物亦具有殺傷力之證據,卻未說明上訴人之行為何以不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誤。另扣案之土造金屬拉柄、金屬管狀物部分,原判決未認係違禁物予以沒收,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等語,同係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亦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另案判決與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另執本院另案判決要旨,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疏誤,亦非適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片面主觀意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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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