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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譽倉原名林光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譽倉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貪污及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二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法院應就全部調查所得證據予以綜合研判後,對外公開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其中事實部分,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由法院將諸如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為翔實之記載;理由內於說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時,則應臚列採認之證據且略載與待證事項相關之內容,進而為必要之闡述,俾能由形式上觀察,理解其如何經由證據之勾勒而得致心證之旨,以達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相契合之目的,始臻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任職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會消保官),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九十一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行政院消保官一職可就相關殯葬業務議題提案之職務上機會,對被害人徐仲祥(已歿)訛稱「頂福陵園公司墓園產權不清,違法超挖山坡地,恐遭台北縣(現改制新北市)農業局調查或刁難,需支付款項以打點處理糾紛」之不實詐術,致徐仲祥信以為真,同意支付款項予被告代為處理,並依被告指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連續匯款入不知情林月華、彭貴雲帳戶內,或開立支票予被告,總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七百十萬元,而論以被告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五至七行)。乃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利用其行政院消保官職位,可就相關殯葬業務議題提案之職務機會,詐取徐仲祥財物,理由內先說明消保會非為受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之主管機關,故有關消費者因購買墓位、塔位而衍生糾紛,消保會會將相關申訴案件轉請主管機關內政部或爭議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妥處,繼謂依憑卷附會議議事錄,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消保會第五十次委員會時,提案有關靈骨塔設置爭議之問題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一、二行)。然原判決既採該次消保會之會議議事錄為其論罪之依據,即應在理由內具體記載被告上揭提案內容與其利用該職務之關連性,進而勾稽說明所採憑之該次提案內容如何得為被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利用其任職行政院消保官,可就相關殯葬業務議題提案之職務機會,連續詐取徐仲祥財物之證據,始足認已為完備之論證。乃原判決對上情未為必要之說明,僅於理由內泛稱有上揭會議議事錄可為參憑,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致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失其所憑外,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利用職務上機會以徐仲祥經營之墓園違法超挖山坡地,需支付款項處理糾紛而詐取其財物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徐仲祥於第一審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惟稽之原判決所引卷證,徐仲祥於第一審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林光銘去擔任消保官之後,有無告知你,你的墓園還有違法超挖、濫墾山坡地的情形?)沒有,他把他的岳母放在我那邊,錢照收」、「(請你針對我上面的問題回答?)天天有,常常有,他會找個道理來跟我要錢。」「(請針對上面問題回答?)沒有,他作他的消保官,跟我沒有關係。」(見第一審卷㈡第一0一、一0二頁)。如果無訛,原判決認定被告依憑消保官職務,誆稱徐仲祥經營之墓園違法超挖、濫墾而訛詐其財物之事實,有與所採卷證資料未盡相符之違法,且上揭部分證詞似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理由,逕採徐仲祥不利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為掩飾並隱匿自己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徐仲祥之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另行起意將徐仲祥所交付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均五十萬元(票號AI0000000、0000000號)及面額二十萬元(票號AI0000000號)之三紙支票透過不知情之劉秋妍代為存入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俟該等支票經兌現入帳,再由劉秋妍將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行以下),而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七行、倒數第十行以下)。然理由說明被告乃同時收受徐仲祥開立之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支票四紙,其中「面額五十萬元,票號AI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存入其不知情之配偶彭素雲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帳戶(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四行以下至第十四頁第二行)。倘若屬實,被告顯未將本件詐騙所得之支票款項全部存入劉秋妍帳戶內,則被告果係基於洗錢犯意將三紙支票存入劉秋妍帳戶,何以復另擇其配偶帳戶存入部分票款,如何謂後者之行為即無礙其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原判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掩飾或切斷上述財物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在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或改變其財產之本質,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行為,並未進一步詳為說明,遽以有將部分票據存入劉秋妍帳戶之行為即論以本件洗錢犯行,要嫌速斷。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審判外陳述,係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於具備一定條件下,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者自屬不同。原判決採認證人徐仲祥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於第一審之陳述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然依卷證,該項證據係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親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審理庭詰問徐仲祥,固因徐仲祥身體不堪負荷致未經當事人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見第一審卷㈡第九五頁以下),然仍屬在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先謂徐仲祥上揭證言業經具結,係在合議庭前所為陳述,非審判外之陳述;繼謂該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規定之立法精神,應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一行以下)。就該項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之說明,前後齟齬併悖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另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是以非傳聞證據,論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用範圍。原判決理由將卷內所有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未予區分,均依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即非允洽,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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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