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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少侵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為保障人民此項訴訟權利之實現,自應使人民在訴訟上能受公正、合法及迅速之審判,始符上述憲法規定之理念。被告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如允許檢察官一再上訴,顯有礙被告接受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且無以落實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為貫澈上述理念,並彰顯最高法院為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乃於其第九條第一項明文限制檢察官之上訴權,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又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與嚴格法律審之精神不符,刑事妥速審判法於第九條第二項復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亦即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應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解釋及判例在內。故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係以第二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違背與上揭各該條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作為其上訴理由者,依上述說明,自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有違,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智遠行為時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緣林○○(另案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不滿未滿十四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外亂說話,竟與被告及陳○○、江○○、謝○○(以上三人由第一審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邀約A女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至陳○○位於台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住處後,即由被告(用枕頭)、林○○(持鋁棒)、江○○(拿皮帶)、陳○○、謝○○(以上二人均徒手)共同毆打A女;被告復提議由林○○、陳○○、江○○及謝○○共同將A女衣物強行脫卸後再續予毆打,致A女身體多處受傷(被告所犯普通傷害及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同案判刑確定)。被告復另行起意與林○○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林○○至廚房拿取「鹽巴」(即食鹽)及銀製湯匙一把,將銀製湯匙加「鹽巴」強行插入A女陰道內,而共同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罪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無從形成有罪心證之理由。

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即修正後之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係指參與審判之人員,不依法律所定之人數組織者而言。至參與審判者,究為原法院固有之人員,抑為調用下級法院之人員,與法院之組織是否合法無關,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五條第三項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故少年刑事案件之第二審訴訟,自應由具有上開特殊學識、經驗之庭長、法官組織之法院予以審判,方為合法;否則法院之組織即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且違背前揭判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後認其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而裁定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向同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自屬少年刑事案件;則其第二審訴訟應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始稱適法。原判決雖記載本件係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判,然原審於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程序期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宣判期日,均由原審法院「刑事第二庭」為之,顯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及違背前揭判例意旨之情形云云。

惟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意旨。但本院上開判例意旨係闡述上開條款所稱「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法律涵意,應屬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有關之判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自不得以原判決違背上述判例意旨,作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原審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程序期日及同年月二十五日之宣判期日筆錄雖記載為「刑事第二庭」;然原判決末頁關於本件承審法庭則明確記載為「少年法庭」(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則原判決上開筆錄關於承審法庭之記載非無可能係出於誤繕,尚難執此遽認原判決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情形。是本件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上揭判例意旨,但依前揭說明,其所舉上訴理由顯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被告所犯普通傷害罪及強制罪部分均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未據上訴,應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V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