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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3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一號上 訴 人 陳孝廷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孝廷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並依中止未遂予以減輕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另維持第一審就加重強盜部分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00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返回其父陳進財住處。但依電話通聯紀錄及台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明細,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四分撥打一一九電話叫救護車,被害人陳進財於第一審另稱其已罵上訴人一陣子才打電話給上訴人之母等語,顯見陳進財就上訴人返家時間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辯護人於原審亦以上訴人返家後陳進財持續予以叨唸約一小時,此乃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原判決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殺害其父陳進財之犯意,但上訴人之母呂秀絹於第一審已證稱上訴人平日很乖,與其夫妻沒有爭吵或肢體衝突,也不會主動要錢等語。辯護人於原審亦以上訴人個性沈默,無向家人主動要錢或肢體暴力傾向,亦無為錢殺害其父之動機。其於返家前確曾施用毒品,致其於案發時已處於精神恍惚狀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為上訴人辯護,此亦屬與論罪科刑有關事項。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辯解未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就強盜部分,依陳進財於第一審證言,係基於父子親情,耽心上訴人離去後欠缺足夠生活花費,基於自主意思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予上訴人,或任令上訴人取走,非因其受傷不能抗拒而交付。原判決竟謂因陳進財受傷已達不能抗拒程度,並依陳進財平日給予上訴人之金額,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強盜犯行,顯係曲解陳進財於第一審證言。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四)、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係持扳手敲打陳進財後腦杓,但該扳手既未扣案,亦無照片可供辨認。陳進財於第一審則稱上訴人未持扳手對其毆打,其頭皮撕裂傷可能是跌倒撞到鞋櫃所致等語,明確否認上訴人曾持扳手對其攻擊。究上訴人是否確曾持扳手攻擊陳進財,屬上訴人是否構成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待證事實,原審就此未依職權調查,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五)、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以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有施用搖頭丸、K他命毒品,案發當日上午六、七時許,又因精神不佳,吸食安非他命毒品,致抵達其父住處時已處於精神恍惚之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若認上訴人有罪,亦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對此未置一詞,且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為上訴人有罪證據之一。但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主張上訴人前一天有吸用毒品,其在偵查中係經檢察官提示始為陳述,此部分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請法院詳查。另請求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辯護人拷貝偵訊光碟或勘驗。即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剛開始記憶很模糊,是檢察官與做筆錄的警員告訴我,我才說出來的,他叫我回答,我就回答」等語。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調查上訴人上開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逕引為其有罪之證據,難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就上訴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係於一00年四月八日上午八時許返家欲向陳進財索討金錢發生爭執,陳進財嘮叨責備,並拔除上訴人機車鑰匙乙節,已據陳進財於偵查、第一審證述甚詳(原判決第四頁),即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對該時間亦不爭執(第一審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原判決復依據上訴人、陳進財彼此身高、體重、相對位置、上訴人用以行刺水果刀材質、刀刃銳利長達十五公分,以之行刺人體胸部要害可能導致死亡,再依成大醫院回函稱陳進財前胸穿刺傷造成右肺氣胸、血胸及肝臟穿刺傷,肝臟亦有活動性出血,無適當處置會危及生命;病患被送至急診時,呈現休克狀態有生命危險,造成生命跡象不穩的主要原因有右前胸穿刺傷造成之氣胸、右前胸穿刺傷造成之肝臟撕裂傷併持續性出血、左大腿穿刺傷並持續性出血。再以上訴人知陳進財較其瘦小,手無寸鐵,亦無任何可供防禦、閃躲之物品以資屏障保護,猶直接持水果刀朝陳進財右前胸猛刺一刀,深及肝臟及胸腔,其用力甚猛,說明上訴人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故意。另依據證人呂秀絹、陳進財證言及上訴人於第一審陳述,說明上訴人返家後,未及開口索取金錢,即遭陳進財一陣怒罵、責備,內心已有不悅,其後因陳進財欲通知呂秀絹返家處理,更甚不快,再因陳進財未能交付機車鑰匙,致無從儘快離開台南住處,一時怒火攻心,而頓起殺意。就上訴人加重強盜部分,原判決亦敘明係依據上訴人偵查中自承持扳手敲打陳進財身體,並伸手至陳進財口袋內拿取現金,與陳進財於偵查中證言一致,並有陳進財頭皮撕裂傷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病歷可佐。陳進財經歷與上訴人爭奪水果刀後,已耗盡體力跌坐地上,亦據陳進財證述甚明,顯見上訴人喝令陳進財交付財物時,陳進財已無力反抗而達不能抗拒程度。並不採陳進財於偵查、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未持扳手攻擊、係主動讓上訴人拿走金錢之說詞。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復為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至呂秀絹證稱上訴人個性、平日舉止、與父母互動情形,與本件偶發情形並無證據上之必然關聯,自不得據以推斷上訴人無為錢殺害其父之動機。上訴人就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並論述其認定依據之事項,再以案發時間、呂秀絹、陳進財上開證言等,重為事實爭執,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違誤、判決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請法院詳查,另請求法院斟酌是否准許辯護人拷貝偵訊光碟或勘驗。但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迄未主張該自白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形,於原審亦未否認該自白之證據能力。至上訴人於原審雖稱「剛開始記憶很模糊,是檢察官與做筆錄的警員告訴我,我才說出來的,他叫我回答,我就回答」等語,亦見其係應檢察官訊問而回答,仍未主張該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是該自白並無不具證據能力情形。原判決據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非與事實不符。至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判斷之職權,與證據能力無關。相關證據復經原審依法於審判期日調查,此部分自無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上訴人於一00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二次偵查中訊問,就本件發生原因、動機、行為內容、始末均能詳為陳述,並表示對殺人未遂、強盜部分均認罪等語(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六頁),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第一審亦未主張其行為時已因施用毒品處於精神恍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已顯著減低之情形。再參酌上訴人取得金錢後,猶知通知救護車救護其父,再騎機車離去,俱見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事理能力並無違常,已無從據認其於第二審上開主張為真正。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未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固有瑕疵,但依卷內證據既未見有上開情事,顯見亦為原審所不採。該項瑕疵顯然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亦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綜上以論,上訴意旨所指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