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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五號上 訴 人 洪美奈自訴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 告 李晉良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遺棄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醫上訴字第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醫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遺棄部分: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該等事項之違法情形,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所謂判決違背「判例」,自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查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九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一五二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二號等判例,旨在闡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暨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等見解,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相關之判例,不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例」之範圍。本件被告李晉良因遺棄案件,經上訴人洪美奈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上開判例,漫指原審調查未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語,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及強制部分: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之。又上訴人自訴被告遺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即與傷害、業務過失傷害及強制部分無審判不可分關係。上訴意旨以本件遺棄部分與傷害等部分屬單一案件,重罪之遺棄部分得提起上訴,其有關係之傷害等輕罪部分亦得一併上訴云云,尚有誤解,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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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遺棄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