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一號上 訴 人 A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徐嘉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A男不服第一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暨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依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所提出上訴人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諮商內容概述問題評估㈢、㈣部分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在與被害人B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同居時,因二人關係不清晰,上訴人未能對自身在該關係中之角色責任有明確定位,加上和被害人間以名字互相稱呼,無明確輩份角色認定,二人平日互動親密,常有身體接觸,致上訴人一時失慮,有逾矩之舉動而觸法,上訴人所為固屬不法,但被害人嗣後表示願意原諒上訴人,對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沒有意見,可見上訴人之作為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嚴重不可抹滅之陰影,又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母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二百萬元,且主動配合前往家防中心接受十次心理諮商,經諮商師評估認無再犯之可能,衡諸前開情狀,此時即以法定最低刑論科,仍屬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得認有情堪憫恕之處;又上訴人並無犯罪前科,目前仍負擔被害人與其母親之生活花費,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二名未成年子女由上訴人監護,亦需按月支付生活費用,是有暫不執行為當之理由,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未受到身體之傷害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害人於受上訴人性侵害之事揭露後,承受極大之身心壓力,於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家防中心為緊急安置,參諸家防中心所提出之「兒少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被害人表示侵害事件之發生,已影響到其他生活層面,其無時無刻皆需防備母親男友,無法專心在課業上,每天也需在安親班等母親返家後才敢回家,且因無法預期何時會再遭到上訴人侵害,深感焦慮與恐懼,又因避開母親男友的方法已無法自保,曾向母親揭露受害過程,母親卻未有積極的處理,對母親漸感失望,認為母親因深愛男友而無法對其保護,故很快同意接受保護安置,且該中心亦觀察被害人於安置初期,對於性侵害事件確實出現恐懼、無助情緒,家防中心並安排被害人接受心理諮商,迄至法院開庭後,上訴人承認犯行並對被害人道歉,被害人始認上訴人不會再對其侵害而期待返家,綜此足認上訴人犯行確曾對被害人之心理產生莫大之陰影。而被害人於九十七年七或八月間遭上訴人乘機猥褻時,年方七歲,後於一○○年三月二十七日遭上訴人強制猥褻時,亦尚未滿十歲,均屬極其稚幼之年紀,上訴人竟為滿足一己私慾,毫不顧念年幼被害人之身心、智識發展狀況、能否承受該等行為之影響,率然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侵害行為,實難認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其犯罪當時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原審因認與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不符,無從據以減輕上訴人之刑,及說明因其刑度而無法宣告緩刑等,並無不當。觀之原審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顯已審酌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意旨所指事後和解、坦承犯行等犯罪態度在內之各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從輕論處,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本件第二審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並未明定第二審之上訴書狀應敘明上訴之理由,則凡第一審之判決已上訴部分,無論曾否敘述上訴理由,第二審均應調查裁判。嗣該條第二項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以防濫行上訴,但第二審之訴訟架構,仍採覆審制,並未同步改為事後審,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門檻不應太高,以免過度限制被告之上訴權。惟該修正條文所指「具體理由」之內容,未見明文,但由該條文之原草案「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修正為現行之條文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足見所稱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以就原判決為具體主張有所違法或不當,形式上觀之,有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為已足。至該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具體理由,經實質審理結果,縱認並無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尚難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如此方符我國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旨趣。查,依上訴人之第一審指定辯護人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為上訴人撰擬之上訴理由書所載,已明確依據家防中心提出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內容,逐一指出上訴人之所為如何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並請求於減刑後給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已如前述,核其上訴意旨,從形式上觀察,已非單純無憑請求原審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不無構成撤銷、變更原判決內容之可能,且原判決亦以極大篇幅敘明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理由如何不可採等語,同如上述,此已涉及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未依卷內既存之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原審未經審理,逕認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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