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昌能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陳天旺於原審更審中證述其無意賣樹,被告李昌能砍樹時,其外出工作不在家,則被告有無向陳天旺買肖楠木,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更審中陳稱其部分付現金,部分匯款,共支付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購買肖楠木,但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中一張匯款日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距九十五年二月買賣時間相隔六月之久,且該匯款申請書右上角註記「九芎貨款」,匯款用途顯非支付肖楠木價金,另一張匯款申請書匯款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而依被告提出之肖楠木移植補充說明書上記載,讓售費用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給付完畢,日期亦相距三個月,是被告是否確向陳天旺購買肖楠木,實難遽信。原判決遽採匯款申請書、肖楠木移植補充說明書為證據,認被告有購買肖楠木之事實,未說明證據取捨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即警員江懿潔、王木甫於偵查中證稱其等查獲郭政東等人搬運肖楠木,經詢問肖楠木來源,郭政東等人均閃避不答,事後被告與葉進芳到場,葉進芳要求可否不要辦,足見被告並無向陳天旺購買肖楠木之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肖楠木活株一棵市價約十萬元,其竟以每棵三萬元價格向陳天旺購買,顯不合情理,且陳天旺於原審更審中證述其以被告給付之價金繳納罰金,原審就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葉進芳、陳天旺、警員林建昇之證述及卷附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參以被告苟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可逕挖取運離,何需向陳天旺價購及徵得同意始挖取,被告所辯向陳天旺購買肖楠木為可採,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取犯意;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新北市政府函及陳天旺證述有向葉進芳告知採伐樹木要先申請,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陳天旺於警詢、第一審始終陳述肖楠木為其種植、出售,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中亦證述有出賣肖楠木甚明(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背面、原審重上更一卷第五十七頁),自不得以陳天旺於原審更審中翻異之詞,同時謂其無意賣樹云云,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㈡被告有購買肖楠木,均經葉進芳、陳天旺證述明確,核與肖楠木移植補充說明書內容相符,原審採為證據,於法並無不合。至匯款申請書之日期及內容,縱與肖楠木移植補充說明書內容不符,然除去該證據,亦無從推翻被告購買肖楠木之認定。㈢警員江懿潔、王木甫於偵查中既未證述葉進芳、郭政東等人有陳稱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況縱郭政東等人遭警詢問時,閃避不答,葉進芳向警要求可否不要偵辦,亦均與被告無關,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陳天旺縱以被告給付之價金繳納罰金,亦不能據以推定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㈣本件肖楠木二棵山價分別為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一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農業局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函可按(見第一審卷二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至被告所述肖楠木活株一棵市價約十萬元,並無任何資料可佐,自不得因此認被告以每棵三萬元價格購買肖楠木無可採。原判決就警員江懿潔、王木甫之證言雖未說明,於結果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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