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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53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二號上 訴 人 曾雅玲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五八、一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二六三號,追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雅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至原審判決前,已與五十六名被保險人達成和解(小部分尚有爭執者除外),有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一○○年十一月十日、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解筆錄,及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一○一年二月六日調解筆錄,暨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可證。乃原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時,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僅與李也等二十七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所為論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

㈡、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補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乃原判決以上訴人僅與部分被保險人達成調解,難認無再犯之虞,而未對上訴人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明知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陳王玉鶴等四十二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也等三十一人(經檢察官另案偵查)及方溫素蓮等人(下稱李也等七十四人),於施行眼睛白內障手術後視力已明顯改善,無法通過眼科專科醫師之測盲檢驗(不符合請領給付標準),仍遊說李也等七十四人委託其代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並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方式,偽造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李也等七十四人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或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表示李也等七十四人之視力減損,已達於請領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之殘廢等級,或已達於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失能等級,復陪同李也等七十三人(方溫素蓮除外)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取得就診紀錄後,檢具李也等七十三人之上開偽造資料等,向勞保局提出殘廢給付或失能給付之申請(陳王玉鶴嗣撤回申請),致勞保局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李也等七十三人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即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相關款項(吳蔡月、陳黃阿双、吳許掇部分,勞保局因未陷於錯誤而未給付),上訴人並從中收取百分之二十五之款項作為報酬,足以生損害於嘉義長庚醫院及勞保局暨相關人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七十三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犯偽造私文書(一罪,詳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自白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且查:㈠、稽諸原審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向原審所提出之相關調解筆錄僅有:⑴、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調解筆錄影本(即上訴人與黃王美等三人之調解筆錄影本,見原審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卷第四十一頁)⑵、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調解筆錄影本(即上訴人與李榮堂之調解筆錄影本,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⑶、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一○○年十一月十日調解筆錄影本(即上訴人與吳王雪霞之調解筆錄影本,見同上卷第九十九頁)⑷、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一○一年二月六日調解筆錄(即上訴人與李也等二十二人之調解筆錄,見同上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上訴人並未向原審提出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上訴人與吳丁淑靜、曹桂蘭二人之調解筆錄,及與鄭簡明珠等二十六人之調解筆錄。原判決於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本件之犯罪情狀時,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已與李也等二十七人達成民事調解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四至五行),與原審卷附前揭⑴至⑷所示調解筆錄之記載並無不符之處。上訴意旨㈠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上開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考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況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犯罪次數達七十四次,犯罪期間非短,且僅與部分被保險人達成調解(尚未與勞保局達成和解),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第十頁第八至九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對其未為緩刑之諭知,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就前揭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