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順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殺人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0六0、二三五二三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就被告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對該部分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順進於民國九十八年初即失業閒賦在家,因積欠職棒簽賭債款,及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經濟困窘,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強盜劫財,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午某時許,先至台北市萬華區某五金行購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作為劫財及殺害妨害其強盜劫財者之工具,旋返回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四0一租屋處,更換衣服並將該西瓜刀藏置在橘色手提包內,以步行方式前往台北市萬華區一帶之商家,尋找下手作案目標。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行至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八八號施國安經營之「金成記銀樓」,見店內有店員陳素娥(施國安之同居人)、謝幸娟(施國安之妻)及施德源、施德霖(二人均為施國安之子),不敢貿然行搶,乃佯裝欲購買金飾,而在施德源招呼下假裝物色金飾,伺機觀察店內動態,約二十分鐘後,施德霖上樓休息,施德源則因前往他處取回送修手錶而離開銀樓。被告見店內僅陳素娥、謝幸娟二人看顧,認時機成熟,遂將預藏在橘色手提包內之西瓜刀一支取出,持以指向陳素娥、謝幸娟,喝令:看這裡,我要搶東西等語,並明知以該西瓜刀砍殺人之頸部、腹部,將導致大量出血,足以致人於死,竟仍持之由右向左砍殺陳素娥頸部一刀,造成陳素娥頸部受有長十四公分、寬四公分刀傷、刀傷傷及頸椎、氣管、動脈,肩部受有三公分拖曳刀傷後倒地。被告復走進櫃檯內,對謝幸娟喝令:不許叫、不許聲張等語,並持前開西瓜刀砍殺謝幸娟頸部二刀,再詢問謝幸娟銀樓電燈開關之位置,擬關閉燈光,避免犯行遭店外行人看見,因謝幸娟未及時回答,引發被告不滿,恐其呼救,竟另萌殺人故意,持前開西瓜刀砍殺謝幸娟左臉部、胸口、左手臂、右前手臂各一刀,致謝幸娟受有兩側頸部深度切割傷約20×4公分(右側)及20×4公分(左側)、兩側胸鎖乳突肌斷裂與兩側頸靜脈斷裂、左臉撕裂傷約 8×4公分、前胸撕裂傷約8×1公分、右手前臂撕裂傷約2×1 公分、左手深部撕裂傷約6×1公分、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謝幸娟恐再遭被告砍殺,以手指出電源開關處,被告乃於關閉電源之際,見遭砍後已倒地頭部朝電源開關處之陳素娥尚有氣息,竟再持刀砍殺陳素娥頸部、左腹部各一刀,致陳素娥受有左下腹7.5 公分刀傷。謝幸娟、陳素娥因而不能抗拒,被告旋即搜刮該銀樓內擺設之金戒指及寶石戒指各一盤,強盜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內,即將上開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棄置在現場而逃逸。嗣陳素娥於送醫途中因出血過多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謝幸娟經警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被告為逃避追緝,先在台北市○○區○○○路○段○○○巷道路旁,將沾染血跡之內衣丟棄,復返回其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四0一租屋處清洗、換裝,將沾有血跡之上衣、褲子及球鞋放入前開手提袋後丟棄,旋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在附近理髮後,轉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友人陳佑展,以強盜所得之金戒指,透過陳佑展介紹,購買海洛因施用解癮(陳佑展所涉贓物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被告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據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一樓被告之友人林玉山租屋處拘捕到案,並在被告之背包內起獲金戒指三一一枚、鑲鑽(寶石)金戒指五五枚;另在陳佑展工作之上鋒號漁船船艙,扣得金戒指七枚(經施國安領回)等情。係以被告持西瓜刀一支在「金成記銀樓」先後砍殺陳素娥、謝幸娟後,強盜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歷次事實審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而被告進入「金成記銀樓」,初始佯裝購買金飾,假意挑選戒子,伺機觀察店內動靜,待店員施德霖上樓休息,施德源離開前往他處取送修手錶,店內無其他客人,僅陳素娥、謝幸娟二人看店時,即動手為前開強盜殺人犯行,及施德源返回「金成記銀樓」時,被告已持刀砍殺陳素娥、謝幸娟二人,並強盜店內金飾等情,亦據施德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另被告為逃避追緝,先將沾染血跡之內衣丟棄,復返回其住處清洗、換裝,將沾有血跡之上衣、褲子及球鞋放入手提袋內丟棄,旋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計程車前往板橋火車站,在附近理髮後,轉乘計程車前往新竹市尋找友人陳佑展,以強盜所得之金戒指,透過陳佑展介紹,購買海洛因施用解癮。嗣經警據報在林玉山之新竹縣竹東鎮租屋處,拘捕被告到案,由其背包內起獲金戒指三一一枚、鑲鑽(寶石)金戒指五五枚,並在陳佑展工作之上鋒號漁船船艙扣得金戒指七枚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即被告之妻陳虹、目擊被告逃逸之廖國彬、葉秀錦暨證人陳佑展、林玉山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現場蒐證相片八幀、贓證物照片二十四幀、監視器相片二十二幀、刑案現場相片三十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832735500 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履勘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刑醫字第0980125292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0980120488號鑑驗書、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80125298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相片一七0張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一份附卷,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綜合以觀,被告前開強盜殺人、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犯案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辨識其涉案行為之違法性;其雖可能因精神作用物質致其涉案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降低,但其控制能力尚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27號函檢送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雖第一審法院另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犯案時應處於精神作用藥物中毒狀態。然依被告對於所發生之事情尚足以概略描述過程,且案發前至五金行買刀、至警局投案,買太陽眼鏡等行為,案發後返家更換衣著,隨後搭車離開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後尚保有部分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因此推斷,被告在搶劫殺人時,應達辨別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被告於行為當日所使用之藥物係出於一己自由意思之行為,而被告未服用精神作用藥物時,並無明顯之精神病、嚴重情緒或其他相類之症狀,且被告自承對於精神作用藥物後之異常行為已有所知。綜合言之,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行為雖已達辨別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惟被告自行決定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後,導致急性中毒,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態,需考量此為自行招致之行為,應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017500 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即醫師楊添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然依被告行為當時之組織性(如等施德源等男生離開後方拿出作案用之西瓜刀,並於砍殺被害人陳素娥、謝幸娟後仍知關閉電源及搜刮金飾等),以及行為後接受調查時,均能回憶當時的過程等情,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係服用藥物後而影響行為辨識能力云云,殊非無疑,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審法院前審再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狀態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一00年五月十一日北總精字第1000011142號函在卷可憑。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鉅細靡遺回答,顯然案發經過均記憶清楚;且其對於下手對象及使用兇器之選擇,並事後逃避追緝之過程,均無異常情況;謝幸娟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們正在做生意的時候,被告有說你們大的生意先做,我的小生意慢慢來……陳素娥問被告要買什麼,被告說要買戒指送給他的太太……」等語。益徵被告於案發時尚能與他人正常應對,均與其所稱服用精神作用藥物後會「人事不知」情形迥然不同。綜上以論,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較合於當時被告行為情況而可信,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為之鑑定報告,與被告上述犯案冷靜清楚之舉動不符,而不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洵堪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既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又以頸部、臉部為人體血脈、氣管、神經等密布之處,均為重要器官,另胸部、腹部亦為人體重要臟器所依存之處,而人之軀幹為身體重要臟器所在,屬人之要害,持利器猛砍,即有剝奪人生命之可能,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無從諉稱不知。被告坦承有持銳利西瓜刀先後朝陳素娥頸部、左腹部砍殺,及砍殺謝幸娟左臉部、胸口、左手臂、右前手臂,而陳素娥、謝幸娟分別受有上揭傷勢,足見其下手兇猛,確有殺人之決心故意甚明。而對被告辯稱:不清楚自己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做,之前其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曾因毒癮問題,前往就診,有服用該醫院之戒毒藥物,當天早上、中午各服用一次,在未休息情況下產生精神上變化,且跟老婆吵架,賭氣才會去買西瓜刀,是否在藥物影響下,神智不清才會這樣做;辯護人辯護稱:案發當日上午,被告在住處與其配偶陳虹因金錢爭吵負氣離家,於積欠職棒簽賭帳款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身染毒癮缺錢購買毒品之壓力,且受服用戒毒藥物影響下,導致神智不清情緒不穩,控制衝動能力降低為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故意各云云,均不足採,詳加指駁。復敘明認定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失業頓失經濟來源,又因簽賭及施用毒品,苦無金錢來源而起意為本件犯行。再西瓜刀乃金屬製品,質地銳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之一種。被告持西瓜刀砍殺陳素娥倒地致無反抗能力,目的在於強盜「金成記銀樓」店內金飾,核其持西瓜刀強盜金飾該當犯加重強盜罪,殺害陳素娥死亡成立殺人罪,殺害謝幸娟未生死亡結果成立殺人未遂罪,所犯加重強盜與殺人既遂(殺陳素娥)部分相結合,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而與其持同一西瓜刀殺害謝幸娟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應兩罪分論併罰。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被告以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西瓜刀一把沒收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改判論被告以犯強盜殺人及殺人未遂二罪。並以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確定執行,即無回復可能,強盜殺人者固然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併列死刑、無期徒刑為選科之刑罰,目的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且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官在諭知死刑之判決前,除應就個案整體觀察,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亦應審酌其他一切情狀,避免有失衡平,及是否確為罪無可逭,非執行死刑不足以實現理性正義,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審酌被告與陳素娥、謝幸娟並無深仇大恨,僅因缺錢花用竟攜刀進入店家強盜殺人、殺人未遂,膽大妄為,深具惡性,破壞社會秩序,情節甚為重大,惟被告表示願意由其家人籌款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稍彌補前愆,然為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婉拒,姑念被告本性應非惡大,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檢察官起訴意旨亦認若處以極刑或可消被害人家屬之怨恨,但仍難撫平被害人家屬內心之悲痛,反之如予被告一線生機,鼓勵其重新做人,或能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不論對被告之親人或被害人之家屬,應更具社會價值及實益,而請求法院量處無期徒刑,併參酌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部分犯行,係因身陷毒癮未能自拔,方為本件犯行,經緝獲到案後,已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此戒斷程序後,被告已能理性思考,深知當時行為非是,亦願就此負法律上責任,認被告之良心尚未泯滅,難謂全無求其生而不可得之餘地等一切情狀,就強盜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以扣案西瓜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謝幸娟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被告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一百萬元,可稍彌補前愆,認被告本性應非惡大,亦非無改過遷善之可能,而不為死刑之諭知。但被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提出其有一百萬元賠償資力之證明,及於判決宣示前,也未見被告有提出將是筆賠償金額向慈善團體捐贈之事實,或向被害人家屬賠償之作為,是於無證據可佐之下,徒以被告空言狡辯,即予遽信,原判決之理由顯乏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又應報主義之觀念,雖非現今刑法主流,但在量刑上仍非全可揚棄不用。法官在審酌全案量刑時,應同時對於被告犯罪之手段、心態、素行及對社會之教化功能為全盤之考量;被告既為謀財而連殺二人,造成一死一重傷,犯行重大無可逭於社會,非處以死刑不足昭烱戒,自應為死刑之諭知,以正視聽。另被害人之保護,亦係當今立法重點,法官亦應體察斯旨,以司法判決,做出對無端受害之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彌補,如是方能建立人民對司法之公信。原判決未審究及此,亦未說明理由何以認判處被告死刑「或可消被害人家屬之怨恨,仍難慰被害人家屬內心之悲痛」?且在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意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情形下,逕謂:「反之如予被告陳順進一線生機,鼓勵其重新做人,以其餘生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不論對被告之親人或被害人之家屬,應更具社會價值及實益」等語,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對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漫指違背法令,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又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由原審法院就處無期徒刑之強盜殺人部分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惟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復核無其他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亦應認為無理由。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Q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