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八號上 訴 人 張○龍 (真名、年籍、住所詳卷)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張○龍因家暴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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