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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6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五號上 訴 人 周虔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周虔倫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上訴人緩刑貳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上訴人明知塗銷抵押權同意書係表彰李春梅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在未經李春梅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於系爭同意書上冒用「李春梅」名義,於「抵押權人」欄位偽簽「李春梅」署押製作該紙同意書,顯具有冒李春梅之名而製作系爭同意書,進而持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交付代書,自足生損害於李春梅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認上訴人之行為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其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泛稱系爭同意書係上開仲介公司提供,其後並通知交易完成;買方及仲介何以並未獲罪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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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