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洲平
黃棟國王威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林洲平、黃棟國、王威中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自由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王威中所辯未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被告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妨害自由、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妨害自由罪刑,係適用法則不當為唯一理由,就原判決論處被告等所為應成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為實體上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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