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號上 訴 人 王立德

王慶豐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王立德、王慶豐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科刑判決,論處王立德、王慶豐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十月,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其餘被告潘鴻志等五人,均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未再上訴而確定,附此敘明),並駁回王立德、王慶豐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王立德、王慶豐於另案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偵、審中之供述或證詞,與證人徐宗修、王正義、李春榮、林韋志、張良誌、滕雲蓬、諶文高、王裕昌、蔡耀德、陳憲彰、彭鴻欽、陳繼國、藍光榮、紀香君、湯化奎、謝聰賢、黃崇榮、郭信孚、陳敏智、廖智達、沈裕隆等人(下稱證人徐宗修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結文、相關偵訊筆錄、審判筆錄、遷移戶籍資料、選舉人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研判而為上訴人等偽證罪之論斷。已分別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本件王立德、王慶豐上訴意旨略稱:(一)、渠等所提法務部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係用以佐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楊大智(下稱楊檢察官)確有被記過二次之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再審事由。如本案判決渠等有罪確定,係以偵查中之證人徐宗修等人及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訊問時稱受楊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供述為依據者,即足以構成聲請再審之事由,乃請求原審法院勿以違法取供所得之供述證據,作為論斷渠等有罪之依據。惟原判決竟斷章取義,以法務部上揭函並無記載承辦之楊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僅係記載該檢察官僅有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遂認定該案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違法取供情事,自屬於法有違。且依監察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九八)院台司字第○九八二六○○六五七號公告,其糾正案函文內容,已載明承辦楊檢察官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屢以大聲怒罵、拍桌、摔卷宗或告以將聲請羈押等不當、不雅之言語威嚇受訊問人,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違反該條規定者,其法律效果即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排除不正取供之證據。乃原判決不但未予排除,反而以之作為上訴人等有罪之論據,自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除以證人身分應訊外,尚以被告身分陳述,則其於第一次偵訊之末及第二次偵訊時均遭受刑求,其供述有無證據能力,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自應予探究。倘確有不正取供,即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認為其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並未就王立德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為說明,逕將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混淆。復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違證據法則、判決不載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另王慶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先以被告身分為供述,再以證人身分證述,亦非僅以證人身分證述而已,然王慶豐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前,檢察官應盡告知之義務,竟未告知,顯然違反告知義務,所取得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遽原判決竟引用王慶豐上開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詞,作為論斷其有罪之依據,顯違證據法則。(二)、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至三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亦即緩起訴處分僅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而無實質確定力,自不能指為「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而仍有被追訴之可能。故法院於傳喚上訴人等作證時,即應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竟未予告知渠等得拒絕證言,即命具結,縱渠等為不實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乃原審遽認「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自與前開規定有違,而於判決理由中謂審判長縱未詢問上訴人等「是否要拒絕作證」,甚或「未告知得拒絕作證」,並無礙於偽證犯行之成立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證人彭鴻欽、陳繼國、藍光榮、彭信廷、徐宗修於另案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作證供稱:伊等純係為保三席(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投票之台東縣議會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其中該縣關山、鹿野、池上及海端等四鄉鎮,屬於該縣第四選舉區,因轄區人口數不足,縣議員席次,於公告選舉前曾傳由原來之三席調降為二席〈嗣仍維持三席〉,為保住原三席次,簡稱保三席,下稱保三席)而遷移戶籍,與林惠就議員選舉無關或為證人個人意見陳述、推測之詞,或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詞。原判決就證人有利之證詞不予採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對於證人個人意見、推測之詞而無證據能力部分,竟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論據,其判決顯有違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四)、另案妨害投票案件被告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下稱林惠就等人),為保三席而請託他人遷移戶籍,或代辦他人遷移戶籍手續,或同意他人遷移戶籍至自己戶籍內,此等行為本無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罪嫌,故上訴人等於另案第一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縱有虛偽陳述,惟因保三席並不為罪,則上訴人等虛偽陳述之內容,顯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影響林惠就等人之罪責。而上開妨害投票罪,須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遷移戶籍,其主觀須有此意圖,與遷移戶籍行為間具有其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倘遷移戶籍之初,係單純為保三席或其他非關選舉投票之原因,只因事後既然已取得投票權,無妨去投票或順道去投票,或為盡公民義務行使投票權而去投票,甚或不去投票,則遷移戶籍與其後之投票或未投票行為間,即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成立妨害投票罪。林惠就等人為保三席而請託他人遷移戶籍至台東縣鹿野鄉或關山鎮者固有三百六十三人(按應為三百六十四人之誤)無誤,惟林惠就等人無從預期,亦不知會構成犯罪,而台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開票結果,林惠就獲得第一高票當選,其得票數為三千二百二十三票,超過第三名候選人得票數一千一百五十一票,如第四選區僅選出二席,其照樣當選,不必藉保三席,提高其當選機會及得票數,完全是為該選區地方上利益著想,亦與緊接議長選舉無關。至於遷移戶籍入該選區鹿野鄉或關山鎮者,其中僅有七十三人前往投票,與前揭選舉結果不生影響。何況王立德所屬之大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清公司)員工實際完成戶籍遷入第四選舉區者僅三十多人,有的復於選前遷出而喪失投票權,根本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林惠就當選之事,然原判決對諸多案內關於上訴人等有利之證據視而不見,未予以審酌,復未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悖證據法則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固有明文。本件台東地檢署承辦該署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第六○號、第七五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之楊檢察官,雖經法務部以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部分被告拘提報告書記載內容不合,部分被告之逮捕通知書及偵查錄音影光碟有所缺漏,而予記過二次之處分,有法務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在卷可按。惟該函僅係認該檢察官有訊問態度及言語不當,並無記載楊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又證人徐宗修等人,業經原審於另案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準備程序中,逐一勘驗明確,認證人徐宗修等人供詞或與警詢相同,或未受刑求逼供,或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或於審理中仍供稱偵查中所言實在等情,均無違背渠等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情形,該案檢察官及林惠就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前揭原審上訴卷八第三三二頁)。王立德、王慶豐徒以該函即認證人徐宗修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殊有誤會。又王立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於台東地檢署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並令其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七第三五至三七頁)。王立德既係以證人之地位作證,倘以之作為證明王立德本人有無犯罪之證據,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對王立德而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王立德上訴意旨就此主張,亦有誤會。至王慶豐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據上開調查結果及說明,顯無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情事,其上訴意旨所為指摘容有未符。另王慶豐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七日,於台東地檢署訊問時,檢察官係以證人之身分訊問王慶豐,並令其具結,有該次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五三號卷十二第四十頁、第四十三頁背面;卷十三第四二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是檢察官該次訊問王慶豐顯係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而訊問證人本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為告知之義務。又前揭證述係被告王慶豐所為之證述,如以之作為證明王慶豐本人有無犯罪之證據,即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第二項之適用。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及證述,與證人徐宗修等人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業已論述綦詳,核無上訴意旨

(一)所指之違法情事。(二)、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僅以證人係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法院始不得令其具結,其餘縱有拒絕證言之適法理由,如未拒絕證言,仍應命其具結。又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文之規定可知,僅須「告知」即可,並無須再為詢問證人「是否要拒絕作證」,因法院既已踐行告知義務,則證人即能明白其得選擇是否行使拒絕證言權,且依該條項規定,證人是否得拒絕證言,僅限於證人或與其具有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非謂訊問或詰問之全部問題均得拒絕證言,故無須再詢以是否要拒絕作證。實務上雖常再詢以「是否願意作證」,惟此並非法律所規定,自不得以審判長未為此詢問即認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王立德於另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礙投票案件作證時,審判長業已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雖未援例詢其「是否願意作證」,惟審判長既已踐行告知義務,王立德自會斟酌是否拒絕證言,此部分尚與違反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顯然有間。王立德上訴意旨就此主張法院違反告知義務云云,即非有據。再按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恐」因其陳述而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如其陳述並無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或其刑事追訴或處罰已經確定或無因其陳述而被追訴、處罰之危險者,即無該規定適用餘地,自不得拒絕證言。換言之,證人仍應具結並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至若因其陳述而有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者,則非拒絕證言之正當理由,蓋以任何人不得以犯罪為手段而主張權利,乃屬當然之理。本件王慶豐於另案台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作證時,審判長雖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惟其於之前該案偵查中,不論檢察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王慶豐均坦承為使林惠就高票當選台東縣第十六屆縣議員,其曾協助虛偽遷移戶籍入該縣第四選區之事實無訛,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所自承,且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林惠就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之事實,檢察官早已知悉,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因嗣後於共同被告林惠就妨害投票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而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縱該案審判長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具有特定親屬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且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亦得予以駁回。此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無涉,故王慶豐於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王慶豐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綜上所述,難謂有上訴意旨(二)所指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即屬之,不以結果之發生為必要,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至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該規定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以達妨害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者,均有其適用。而所謂非法方法,必須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圖,包含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或者是選舉結果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始構成犯罪;該條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顯係將該類型化後之要件,進一步以文字明確規定,並非構成要件有何增刪。本件王立德受林惠就之指使,將其親友或大清公司員工合計數十人之戶籍資料,交付紀香君(已另案判刑確定)辦理遷移戶籍手續,分別遷入台東縣第四選區之關山鎮及鹿野鄉,以支持林惠就競選該縣第十六屆縣議員,並增加得票數,已據其於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與林惠就等人是否成立妨害投票罪之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以證人身分在台東地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作證時,於依法具結後虛偽證稱:「(林惠就)沒有跟我說過找人遷移戶籍的事情」、「(林惠就)沒有(告訴我他選完議員後還要選議長)」、「我(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那天沒有據實講」及「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言有說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三第四六○至四六四頁)。又王慶豐係林惠就服務處秘書,受林惠就指使,與紀香君、林銘榮、陳憲彰、陳良華等人共謀使王立德所提供遷移戶籍之人,得以遷入台東縣第四選區,以便支持林惠就參選該縣第十六屆縣議員,衝高得票數順利當選,遂於九十四年六月間選前某日,由林惠就指示王慶豐自王立德處取得郭清山等人遷移戶籍資料後,由陳憲彰負責執行辦理虛偽遷移戶籍手續,而將郭清山等人戶籍遷至第四選區,以支持林惠就競選縣議員並衝高得票數,亦據其於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及證人身分分別供述或證述明確,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以證人身分在台東地院第四法庭內,就該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作證時,於具結後接受辯護人詰問以「在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遷移戶籍到鹿野」、「在場之被告三人(按即林惠就、潘永豐、紀香君)有沒有人指示你或請託他人來遷移戶籍」時,均虛偽證稱:「沒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七號卷四第二一頁)。上訴人等上開證詞,事關林惠就等人是否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悖於事實,而於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難謂上訴人等之證詞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上訴人等辯稱渠等僅為保三席,無關選舉,縱有虛偽陳述,亦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渠等證詞並不影響林惠就等人之罪責,不成立偽證罪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證人彭鴻欽、陳繼國、藍光榮、彭信廷、徐宗修等人,雖於另案林惠就等妨害投票案件之第一審審理中分別證稱:伊等純為保三席而遷移戶籍,與林惠就議員選舉無關云云,無非係事後為迴護林惠就等人之詞,與上訴人等偵查中所供(證)或前揭證人徐宗修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均不相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論據,原判決縱未逐一加以論述說明,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併此說明。又上訴人等上訴理由另稱共有三百六十三人遷入第四選區,惟其中僅有七十三人前往投票,而開票結果,林惠就獲得第一高票當選,得票數遠超過第三名候選人一千多票,顯見該遷移戶籍與選舉結果不生影響等語,姑不論其真實性如何,要與偽證罪之成立無關。並無上訴意旨(三)、(四)所指採證違法或判決不載理由之處。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