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讚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七、二○七、三二○、三三八、三七八號、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關鍵證人林子德(按係第一審之共同被告,經該審判罪、緩刑,原審上訴審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先行確定)迭在調查、偵訊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供明認識被告曾讚燈,並指出其人即候選人曾水文(按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之兄,一般呼以「賜仔」、「四哥」或「大仔(台音)」;於偵查中,且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及黃祺奉(按經原審判刑確定)之相片,供林子德指認要求伊共同期約賄選之人究竟何者,此二相片均清晰易辨,林子德直言為被告,並謂「本來就認識」,對於黃祺奉相片則稱「不大認識」;參以另原審上訴審之共同被告何嘉賢(亦經原審判刑確定)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持用後三碼「三九四」行動電話者為何人一節,答以:「是曾讚燈,我都叫他『四哥』」一情,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於系爭競選期間,使用範圍多係在被告生活圈之內,且通聯對象除被告住家之市話外,尚有被告之子曾龍山與候選人曾水文名下之市話及其競選總部之市話,足見和被告關係密切,縱然申用人係案外人設籍於花蓮之葉英雄,但使用人頭手機者所在多有,豈容被告空言否認;何況賣票之潘宜玲、負責墊款買票之張家豪(按此二人業經判刑確定)一致供承確有賣、買票之行為,自足憑為補強證據,間接證實林子德先前所為確有受被告請託賄選之事。詎原審未綜合上揭各項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已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逕採林子德嗣後在第一審審理中,翻供否認受被告請託賄選之不實證言,卻未就如何取捨證據詳加說明,自嫌理由欠備。㈡、被告雖謂所騎機車係深藍色、接近黑色;黃祺奉供稱自騎深藍色機車各等語,原判決因而憑此口頭陳述,認定林子德因混淆,將請託賄選、騎深藍色機車之黃祺奉,誤指成被告。然則原審就此二機車之顏色實情,既未行勘驗,復不向監理機關函詢,遽行諭知被告無罪,顯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另造即檢察官之言,遽為最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其實,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原判決於其理由七-㈠內,首先指出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行賄買票,主要係依憑林子德迭在調查、偵訊及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作為論據;復於理由七-㈡內,敘明林子德在第一審進行交互詰問時,已改稱先前所謂拜託伊幫忙買票之人,其實係黃祺奉,並非被告;而於理由七-㈢內,載明:為「查明真相,再度傳喚證人林子德到庭予以詰問」,林子德直言:對於以前在偵查中所供,「承認說謊」、「現在我願意說實話,即使有偽證罪,還是決定不要冤枉別人,(託我買票的人)確實是黃祺奉」等語。以上之記敘,已有五頁之長篇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為僅「一語帶過」,顯然不符合卷內訴訟資料。原判決更於其理由七-㈣至㈩內,詳加剖析黃祺奉於本件調查之初,即已供承:依照大家族中同輩堂兄弟排序,人稱伊為「四哥」,並與同鄉鄰居林子德有認識;在原審上訴審時,且直承自己係拜託林子德進行本件賄選之人,於原審更一審中,猶具結證實此情,尚供稱自己即係林子德所指騎乘深藍色機車,人稱「四兄」(或「四哥」)者;林茂盛、盧明勝、何嘉賢、郭家富及廖清澄亦一致在第一審審理中,供證稱呼黃祺奉為「四兄」、「四哥」各等語,益見林子德先前在偵查階段所言被告係「四哥」,請託伊代為行賄買票一節,並非完全確實,至於張家豪所證,僅足證明林子德確有受人之託,進行賄選期約,尚不能證明請託之人,即為被告;案外人葉英雄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縱然有和被告之住家、兒子、系爭競選總部相通聯之紀錄,仍難逕行認定持用人即為被告,尤難憑以認定被告有與林子德同謀賄選之事。原判決再於其理由九及十內,指出潘宜玲之證言,無非在於證明張家豪替被告之弟買票,根本不足憑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明,此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被訴另共同預備賄選部分,已經判刑確定),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為無罪諭知。以上各節所為之證據取捨與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本件既僅有林子德在審判外之供述,屬於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微論林子德在歷審翻供,且直承先前偽證,縱然無此翻異之情,因乏其他足以證明確實不虛之有力補強證據,原審堅持證據裁判主義,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主觀,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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