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上 訴 人 吳家瑞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鄉○○村○○○街○○號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 葉護強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號3樓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上 訴 人 陳俊名(原名陳俊明,於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張君平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灣省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涂世傑(原名黃世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路○段○○○○號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二、一八八一一、一九五二
一、一九五二二、二二四三一、二三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吳家瑞、陳俊名、葉護強、涂世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家瑞、陳俊名、葉護強、涂世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吳家瑞、陳俊名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論處吳家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葉護強、涂世傑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各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吳家瑞否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犯行,及陳俊名否認犯罪所執未與吳家瑞合資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台賣淫,且未參與彭博建(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與大陸地區女子趙亞莉結婚情事之辯解,均不足採;吳家瑞與陳俊名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堪以佐證吳家瑞在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屬實,可以採信,至於吳家瑞嗣後所陳對細節記憶不清及在偵查中所述與陳俊名犯罪無關部分,均不影響吳家瑞指證陳俊名有參與合資事實之認定;陳俊名就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與吳家瑞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葉護強就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部分,與吳家瑞間均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皆依卷附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原判決事實一認定吳家瑞與「元祖」應召站、葉護強間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葉護強且係為「海尼根」應召站出資,並介紹呂宗憲(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充當人頭配偶,於大陸地區女子阮濃鳳進入台灣地區後,葉護強可即自「海尼根」應召站獲得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報酬,惟嗣因故未能使阮濃鳳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因而論處葉護強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罪刑,而另共同意圖營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趙莉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既遂部分,係吳家瑞與陳俊名所為,已據原判決認定甚明,並判處二人罪刑如前所載(併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第二三至三二頁)。是原判決理由內敘及「葉護強係介紹呂宗憲充當人頭配偶,使大陸地區人民趙莉亞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八行),其中關於「趙莉亞」部分,顯係阮濃鳳之誤植,應予更正,而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共同正犯責任共同,自應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犯罪,負共同之責任。原判決說明其附表六編號一、二之行動電話,係共同正犯吳家瑞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見原判決第五二頁理由㈢),因之依法對葉護強與吳家瑞併予宣告沒收,於法尚無違誤。又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係分別以吳家瑞、涂世傑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且認涂世傑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既皆未逾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吳家瑞以原審量刑太重,且未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涂世傑上訴則以已坦白犯錯,沒有必要被關云云,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渠等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又吳家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係重罪,與得上訴之妨害自由輕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罪論科,惟其想像競合犯之妨害自由罪原得上訴,依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上訴為不可分原則,則吳家瑞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亦得上訴,併予敘明。
二、張君平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亦法有明文。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張君平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以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處張君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然張君平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提起上訴,對原得上訴妨害自由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原不得上訴之恐嚇取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張君平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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