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 訴 人 潘秀芬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醫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潘秀芬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經原判決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論處罪刑後,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計至同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為星期六、日,順延至非休息日之翌日)即已屆滿,乃竟遲至同月二十八日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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