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耀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中市○○區○○里○○○街○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甲男(姓名年籍詳卷)未滿十四歲,仰賴被告馮耀文給付生活費等金錢、接送上、下學,並寄居被告住處,彼此間顯有不對等之關係。參以甲男曾在生活週記上稱呼被告為「阿爸」,足見二人關係密切,被告對甲男而言等同父親。甲男當無誣陷被告必要。㈡我國對青少年教育並非完整,且甲男學業成績低落,甚或撰寫遭性侵經過之手稿時,仍見諸多錯別字,難期有完整性自主之概念。況甲男與被告同住,可衣食無虞及正常就學,故寧忍受被告之性侵害,未對外求援,非不能想像。㈢甲男證稱因不會寫「伯」始稱被告為「爸」,原審竟認其證詞不可採,有悖證據法則。又甲男經測謊,對指訴被告性侵之事無不實反應,原審無積極理由,捨棄不採,證據理由顯屬不備。㈣甲男父母與他人亦有債務糾紛,縱甲男藉此免除父母之債務,仍無從全面解決,況甲男父母並未提出高額賠償,難認其等因債權關係誣指被告,原判決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㈤被告與甲男同睡一床,載其上、下學,並為其投保,保費達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繳費期間十年,與社會常情相悖,原審未採為被告犯罪之間接證據,亦未交代理由,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惟查原判決依憑:甲男對與被告認識原因、第一次受性侵害時間、被告性侵害方式、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有無遭性侵害,均證述前後不一,且指訴被告性侵害約五十五次以上,籠統不明確,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證述於九十九年四月五日與被告之子馮○○在車上,被告由駕駛座將左手伸至後座對其性侵害之方式,實屬不可思議,馮○○亦證述未見被告對甲男性侵害;其在警詢指訴於九十八年間第一次至被告住處即遭性侵害達二小時以上,其竟未告知父母,仍持續每星期至被告住處二、三次?其寄居被告住處時,既可自由與父母聯絡,每二、三星期復與父母團聚,而其並非愚笨及未受教育之人,倘不斷遭被告性侵害,豈有不告知父母?均令人費解;甚至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與父母團聚後,仍欲與被告父子返回,有違常情;其在校正常,均未向師長表示遭受性侵害;其與被告互動良好,且稱呼被告「阿爸」,有字條及聯絡簿記載內容可佐,詎其竟否認字條真正及表示寫錯字,足徵其反應靈敏,難認其僅因「惟恐被告生氣或甩門」而容忍被告性侵害;其測謊雖無不實反應,但測謊結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對甲男之好,固超乎一般人,然無證據足佐被告係為掩飾性侵害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郭 玫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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