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11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三號上 訴 人 謝政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強盜強制性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政哲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取財罪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警詢已坦承案發當天(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街○○號三樓金龍飯店三○五室,確曾向已成年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取得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事後並花用完畢等情,此並經A女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不移,上訴人嗣於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當時A女給伊四千元,伊不要,將錢丟在床上等語,證諸其警詢坦承之供詞及A女之指訴,其真實性,殊屬可疑,要不能僅以上訴人事後翻異,真實性可疑之辯詞,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對之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且上訴人於警詢既坦承案發時確向A女取得四千元,並花用完畢屬實,則其後A女與上訴人離開金龍飯店,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報紙時,其身上是否尚有金錢,其金額若干?均與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向A女取得該四千元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於理由內根據案發當天A女與上訴人至金龍飯店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報紙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A女於購買報紙時,已身無現款,乃要上訴人付款等情,其中關於A女於當時是否確實身無分文乙節,縱與實情出入,而A女嗣於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供稱事後伊發現當時(指購買報紙時)其身上還有錢等語,然仍於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之成立無礙。要不能僅以原判決此項論斷理由之微瑕,指原判決違背法令。而A女上開於原審審理所稱伊事後發現其購買報紙當時,身上尚有錢之供詞,既於上訴人本件犯行之成立無礙,即不能認係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對此未再為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案發當天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瑞士刀、美工刀各乙把,在上開飯店房間內,先以持刀脅迫及甩耳光(未成傷)等強暴、脅迫手段,令A女脫去身上衣物,再持手機拍攝A女之裸照,使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罪,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詳如後述)。旋又違反A女意願,予以強制性交得逞。事畢,且明知A女並未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令A女以自己名義在其事先準備之空白本票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六紙本票交付,並取來A女皮包探視,欲尋找A女之信用卡未果,而取走其內現款四千元等情,以上均係案發當天在該金龍飯店三○五室內連貫發生,以A女為一柔弱女子,孤身在飯店房內面對較之高大強壯之上訴人持刀施強暴、脅迫手段,先後對之強拍裸照、強制性交,再令其簽發本票交付之情境,其當時心理畏懼、恐慌,不難想見。則上訴人在探查A女皮包欲尋找信用卡未果後,將其內現款取走,此其當仍在A女不能(敢)抗拒之情形下所為,縱當時上訴人手上已無持刀,亦不能因之否認其強盜犯行,則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上訴人拿走其四千元時,手上未有持刀等語,縱然屬實,亦於上訴人此強盜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所為論罪,要無違誤。依A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記載,其末尾僅記載紀錄人姓名,對於負責詢問之員警姓名雖未記載,然A女於該案係以告訴人(被害人)身分,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並非犯罪嫌疑人,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亦即其警詢筆錄並無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製作為必要。則A女上開警詢筆錄縱係由該負責記錄之員警一人詢問、製作,尚難認與上開規定有違。即上訴人與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執此抗辯,則原判決對此未加調查、說明,要無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就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令A女脫去衣物,並持手機拍其裸照,使行無義務之事等情,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該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