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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616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六號上 訴 人 黃盈璋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黃盈璋有其事實欄所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傷害少年黃○豪致重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並未先毆打黃○豪而係遭人圍毆後出於防衛行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於審理期日,逕自依職權傳喚黃○豪到庭詢問,且於審判期日未提示黃○豪該次證詞及其係少年之年籍資料,使其有辯解之機會,難謂適法。(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傷害致重傷罪,且係對少年實行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除有對少年犯罪外,另與少年共同犯之,惟上開法條對於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係獨立於成年人對於少年犯罪而成立另一罪名,原審未依法告知變更起訴法條,自有失當。(三)、黃○豪之左眼視力受損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程度?其未受傷前左眼視力為何?又該無法治癒是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程度?乃原審未加以詳查審認,遽予論處傷害致重傷害罪刑,亦有欠當。(四)、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江育緻、少年黃○翔在客觀上對於黃○豪之加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何以係主觀上所未預見,而祇屬「客觀上並非不能預見」,理由未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已有欠妥;且理由對於少年黃○翔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有何過失,未予敘明,逕以上訴人與少年黃○翔應就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事實與理由嫌有矛盾及理由亦有欠備。(五)、原判決對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當時黃○豪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理由內未予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允有不當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棍攻擊黃○豪致其左眼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人黃○豪、張○瀚、吳安飛、江育𥠽、蕭筱嬋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亞東醫院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一○○年六月一日診斷證明書、同院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同院一○○年九月十五日(100 )新醫醫字第1637號函暨所附醫師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與少年共同傷害黃○豪致重傷害犯行。並說明本件糾紛之緣起,係上訴人及江育𥠽不滿黃○豪毆打其子(江育𥠽之外甥)黃○翔亟思教訓黃○豪,遂預先備妥甩棍、鐵棍,夥同黃○翔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致電黃○豪友人相約談判,雙方碰面後經黃○翔指認黃○豪後,上訴人未發一語即動手毆打黃○豪。足見上訴人等人事先備妥甩棍、鐵棍後主動邀約黃○豪見面談判,上訴人自始即有與其子黃○翔、江育𥠽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共謀毆打黃○豪之意,則彼等間顯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而分擔實行行為,尚難謂無犯意之聯絡。雖上訴人、江育𥠽、黃○翔暨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下手實施行為或有不同,然上訴人等人既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又上訴人等人既決意教訓黃○豪,且事先備妥鈍器甩棍、鐵棍,是上訴人以鈍器毆打黃○豪之行為,自係包括在渠等共同傷害黃○豪犯意聯絡之內;況上訴人係於黃○豪遭江育𥠽壓制在地時,持黃○翔攜至現場鐵棍毆擊,顯未超越渠等傷害黃○豪之犯意。再上訴人僅因其子遭黃○豪毆打,亟思教訓黃○豪為其子出氣,乃夥同江育𥠽、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及其子黃○翔與黃○豪相約談判而發生相互鬥毆之情,彼等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黃○豪當時已遭江育𥠽壓制在地,上訴人方已佔上風,衡情上訴人在主觀上並無對告訴人重傷害之意,應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毆打黃○豪,否則在黃○豪遭江育𥠽壓制在地無力反擊時,其大可持手中之鐵棍朝黃○豪頭部等處猛力毆擊多下,然上訴人卻僅由上往下敲擊一下即停止攻擊行為,足徵上訴人主觀上僅係基於普通輕傷害而非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惟上訴人明知彼此相互鬥毆衝突過程中,持堅硬鐵棍朝人之頭、臉部敲擊,極易使對方眼睛受傷,造成嚴重減損視力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上訴人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即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到,竟基於普通輕傷害之犯意,於黃○豪遭壓制在地時,持鐵棍朝其頭、臉部敲擊,致黃○豪受有本件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而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第一項定有明文。卷查,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固未聲請傳喚黃○豪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然原審依職權傳喚黃○豪訊問後,已曉諭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詰問黃○豪;辯護人答稱:「沒有」;檢察官則接續補充詰問,詰問畢並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八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㈠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原審就黃○豪身受重傷害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頁末起第一一行至第六頁第三行),原審未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㈢仍再爭執黃○豪是否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復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原判決已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見黃○豪遭受江育𥠽壓制,主觀上雖無致黃○豪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倘以上開質地堅硬之鐵棍朝黃○豪頭部、臉部之人體重要部位毆擊,將可能打到眼睛,造成視覺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傷害,仍從現場撿取其子黃○翔因扭打而掉落地上之鐵棍,以由上往下之方式,朝黃○豪之頭部、臉部方向敲擊」等語(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八至二四行);並於理由貳之一㈤及㈦謂:上訴人僅因其子遭黃○豪毆打,亟思教訓黃○豪為其子出氣,乃夥同江育𥠽、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及其子黃○翔前往案發現場談判,而發生相互鬥毆,彼等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且黃○豪當時已遭江育𥠽壓制在地,上訴人持鐵棍朝黃○豪頭部等處猛力毆擊一下即停止攻擊行為,依現有事證及雙方互毆之經過情形,難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重傷黃○豪之故意,惟頭、臉部乃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持堅硬鐵棒朝人之頭、臉部敲擊,極易使對方眼睛受傷,造成嚴重減損視力功能之重傷害結果,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但事實上上訴人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此等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即其主觀上疏未預見到等語,再參以上揭亞東醫院、新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所載:黃○豪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頭部創傷及左上眼瞼二公分撕裂傷、左眼鈍傷及角膜刮傷及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於一○○年二月六日轉至新光醫院入院診治,於翌日(一○○年二月七日)經接受左眼複雜性玻璃體切除手術,診斷為外傷性黃斑部裂孔,應為外力所造成,而於同年六月一日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

0.04,且以現今醫療技術其視覺功能已無法治癒,另於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接受左眼白內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置入手術,測得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僅為0.01等情,因認上訴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少年黃○翔等人持鐵棒毆擊黃○豪之頭臉部,致造成黃○豪本件重傷害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本件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雖未於理由內進一步說明:上訴人在客觀上能預見持鐵棒朝他人頭、臉、眼睛部位攻擊,將有嚴重減損他人眼部視能之可能,然主觀上何以並未預見此結果等情而有微疵,惟於判決本旨仍不生影響。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其立法趣旨係在使訴訟有關人員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充分表達其對於各項證據及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關聯性之意見。證據資料苟或歷經偵、審程序,多次提示調查,或經辯護人閱卷得悉,或已就該證據狀陳意見並辯論綦詳者,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際已獲有充分保障,即難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何違法。原判決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此犯行之黃○豪於原審證述筆錄及其年籍資料,依原審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所載,固未經提示予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惟原審於該日詢問黃○豪後,已曉諭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得詰問黃○豪,並於詰問完畢,詢問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黃○豪之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並已表示:「黃○豪說的不對」(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自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旨。另第一審法院以黃○豪係少年而諭知上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迭據檢察官於第一審及原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於審判期日並詢問黃○豪之年籍資料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一頁),且上訴人亦當庭表示:「其子黃○翔和黃○豪及蕭筱襌都是同學」(見原審卷第五六頁),是上訴人對黃○豪之年籍資料並無爭議。縱令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將其年籍資料再次提示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對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俱無影響。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少年黃○豪為本件犯行,應論以上開罪名,並未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當時黃○豪係少年所憑之依據,固有疏漏,然稽之上開卷證亦不影響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㈠、㈤指摘上開證據未予提示論辯為違法及理由欠備云云,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本件上訴人與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少年黃○翔共同故意對未滿十八歲少年黃○豪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據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見一審卷第四一頁背面)。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已分別諭知上開相關法條(見原審卷第二八、五一頁),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理期日時已告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是否夥同少年黃○翔及其他人對黃○豪犯傷害致重傷害等情(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至六○頁),上訴人亦具體為:對方三個人聯手打我,我才拿甩棍抵擋之答辯,辯護人亦為其主張:上訴人係正當防衛(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及辯護人於第二審均係就變更後罪名為辯論,並為適切之防禦,尚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可言。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均係加重其刑,是縱原審未明確告知上訴人涉犯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部分,然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就其有無參與毆打行為之單純事實及與判決結果顯無影響之枝節問題,漫加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沈 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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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