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號上 訴 人 徐○○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上 訴 人 安○○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家暴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上訴人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安○○犯共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徐○○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共同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徐○○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語認不足取,予以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惟:(一)、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詞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尚有未合。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被害人B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住址詳卷)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徐○○在其租處臥房,動手脫B女衣服欲對之為性交行為,安○○見狀,猶將起身離房之B女推回床上,徐○○不顧B女表示不要,即在臥床施以腕力,強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對之強制性交得逞,並射精於垃圾桶,隔日上訴人等為湮滅證據,帶同B女至自助洗衣店洗滌沾染跡證之床單等情;上訴人等於偵訊、第一審審理中坦認與B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在徐○○住處共進晚餐,於隔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同去洗衣店清洗床單等事實,併以B女經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查,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其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於三點及九點位置、其他身體部位無外傷等情,此亦經鑑定醫師吳麟庭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惟無從依此判斷處女膜裂傷時間,不足採為有利或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又卷附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號測謊鑑定書所載測試結果,上訴人等否認犯行,均呈「不實」反應,衡以B女歷次證述徐○○遂行強制性交之地點、過程等細節甚詳,並無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因屬難以抹滅之記憶,且其指述上情,非屬一般未滿十四歲少女之日常生活經驗,依其當時之年齡、社會經驗及心智程度,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杜撰案情;原判決已於理由內逐一詳敍其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至B女就案發時安○○是否在場?於偵訊、第一審前後證述不一,其於第一審所述,顯係擔心安○○被關而予迴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三頁);又B女於案發前依賴安○○照養,經常跟隨其母,雖上訴人等共同對之性侵,B女既無法自立更生,於隔日猶跟隨至洗衣店清洗床單,亦符情理;此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枝節,縱有漏載而有微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認定,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本件係B女於學校早自修進行例行性個別輔導時,主動向志工媽媽供出肚子痛及遭上訴人徐○○性侵害之經過,非主動提出告訴,綜觀B女指述肚子痛、疑因性侵害懷孕所致,其供述顯非誣指之詞,復有上開測謊鑑定報告書、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按,資以佐證B女之指述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非以B女之陳述為唯一之論據。上訴意旨率指原審採證有違證據法則,自非合法上訴理由。(三)、原判決已說明徐○○於偵查中明確供稱:B女為國中二年級學生,年齡十四歲云云(見他字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安○○於偵查中亦明確供稱:B女係國中二年級學生,生肖屬鼠(按為000年出生)云云(見他字卷第二二頁),渠等雖均稱不知案發時B女是否未滿十四歲,惟由台灣計算年齡之習俗、入學學制說明,及安○○知悉其女B女生肖屬鼠等情,可認為徐○○、安○○於案發時,均可得知悉B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無疑,復佐以第一審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於整理爭點時,均詢問是否知悉B女未滿十四歲,上訴人等均答稱「是」,而不予爭執(見第一審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三四頁背面),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其他上訴意旨,乃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泛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問題,再為事實之爭辯,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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