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號上 訴 人 李坤南上列上訴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侵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0四、一一二九七、一一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坤南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一時二十分許,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⑴所載之方法,強取被害人李怡靜之財物得逞;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一時許,以事實欄一⑵前段所載之方法,強取被害人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成年,代號00000000號)之財物既遂,嗣於現場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事實欄一⑵後段所載違反C女意願之強暴方式,對C女強制性交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⑵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⑴部分所為論上訴人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就事實欄一⑴部分,對上訴人所論處之強盜罪,為法定本刑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事實欄一⑵部分,對上訴人所論處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屬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判決已說明:就事實欄一⑴部分,第一審先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之刑為適當;就事實欄一⑵部分,因上訴人並無以砂石異物侵入C女性器之犯行,第一審認上訴人有此部分行為,而於量刑時審酌上訴人以性器進入被害人口腔、性器以及以砂石侵入被害人性器之方式遂行強制性交,極度視被害人於無物,實需判處嚴刑予以制裁,否則不足使上訴人反省改過,亦不足保障社會治安、國民安全等情狀,然上訴人既無以砂石侵入被害人性器,則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自有未合而予以撤銷後,先就此罪之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刑,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如何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另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是原判決基於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此部分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泛稱量刑過重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衡以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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