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 訴 人 陳宗元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宗元致令他人建築物不堪用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王予儀、證人傅克雄、蕭鈞壬分別於第一審時之證詞,上訴人坦承將主臥室浴缸丟棄,拆卸搬走廚房流理台等語,與卷附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九三號清償債務全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登記簿、現場排水孔、排水管、糞管遭水泥堵塞等照片、大門鐵門遭拆卸照片、大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檢修估價單、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至於告訴人是否提出履勘與點交房屋時之照片供比對,於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審縱未調查及敘明理由,仍不得執以指摘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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