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上 訴 人 明承志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明承志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僅曾假冒刑警,以被害人A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風化,將予送辦為由,詐騙其款項,而於提領被害人之友張○襄匯入之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時,祇取得其中區區之八千元,並於餘款交付王○洋後即離去,自始並無擄人勒贖之意思,亦未參與其餘勒贖、綁票、傷害之犯行。否則豈有事後未再以電話聯繫王○洋,亦未將犯罪所用之帳戶,留給王○洋使用。原審未採信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遽以王○洋誣陷上訴人之詞,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有違誤,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雖又認定上訴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惟A女乃應召女子,其當時係欲獲得釋放,主動與上訴人性交,並未有受到強暴、脅迫或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情事,A女之證述顯有瑕疵,原審逕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有罪判決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上訴人犯加重竊盜罪及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擄人勒贖強制性交罪,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三月。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夥同王○洋及王○正共同致電應召站,訛騙A女前來,而以冒充警察取締應召女子之方式,限制A女之行動自由,要求A女多次去電A女之友張○襄及A女之夫B男要求付款始得獲釋放,並與王○洋及王○正朋分款項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審時指訴上訴人與共同正犯王○洋、王○正自始即要求其支付十二萬元贖款,而其央求上訴人釋放時,上訴人仍表示須徵詢王○洋之意見,因王○洋要求再支付六萬元,其遂致電B男籌款,上訴人當時確在場聽聞;證人王○洋證稱:伊犯本案時,攜帶玩具槍一支,上訴人先行離去時,有交代要將A女之贖款帶給上訴人各等語,且據證人周○福、黃○峰、張○襄、B男(第一審傳訊時以代號A2稱之)證述綦詳,並有卷附張○襄匯款四萬三千元至黃○雄帳戶之○○○○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汽車旅館日報表、○○○汽車旅館日報表、○○商務汽車旅館日報表、○○○汽車旅館日報表、作案賓館及逮捕現場照片二十九張、○○汽車旅館六○五號房撥打外線電話收費明細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B男交給王○洋之四萬元千元鈔影本、○○縣(現為○○市)政府警察局車牌遺失電腦輸入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懸掛車牌照片三張、○○○○商業銀行存款約定書(匯款帳戶)、黃○雄之○○○○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帳戶)、銀行提款機編號及裝機地址對照表、A女與B男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王○洋被查獲時扣得之一萬一千六百三十二元可佐。參酌王○洋甫遭查獲時僅供述本件為其一人所犯,希冀迴護其胞兄王○正及上訴人,當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理,足認上訴人知悉尚有後續贖款,而仍繼續拘束A女之行動自由,以利王○洋取得其餘款項,上訴人與王○洋等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卷內通聯資料雖無上訴人與王○洋之通信紀錄,仍難謂上訴人未曾試圖聯繫王○洋,不得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㈠就此所指,顯非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二)原判決已敘明A女於偵、審中迭已證述上訴人係以代向王○洋求情為由,要求與之性交,且其確目睹上訴人等三人持有槍枝等情,則A女在遭上訴人等三人長時間監控,持續處於恐懼之心理狀態下,僅能配合上訴人等三人之命令行事,未敢為反對之表示,自已完全喪失性自主意思之決定權,上訴人雖未對A女施予任何有形之強暴、脅迫行為,惟其以共同綁架A女而陷A女於恐怖心理之方式,逼迫A女與之性交,自屬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法而性交,上訴人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再漫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擄人勒贖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認上訴人另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牽連之擄人勒贖強制性交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加重竊盜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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