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定融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林志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俊龍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明男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矚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一四八三八、一四八三九、一六七九九、一八
九九七、一八九九八、一九八七九、一九八八○號、九十九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定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及黃俊龍、賴明男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楊定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黃俊龍、賴明男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定融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林英豪及少年廖國豪共同以手槍、子彈殺害翁奇楠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黃俊龍、賴明男有事實欄所載幫助楊定融、林英豪及少年廖國豪殺害翁奇楠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黃俊龍、賴明男使人犯隱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黃俊龍、賴明男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各罪刑(賴明男為累犯);暨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楊定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楊定融上開部分及檢察官就楊定融殺人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內,既謂廖國豪、林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楊定融被訴殺害翁奇楠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及陳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對黃俊龍被訴幫助殺害翁奇楠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暨林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賴明男被訴幫助殺害翁奇楠部分,並無證據能力。意指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分別不得作為楊定融、黃俊龍、賴明男各該被訴犯行之不利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至二十行、第二十頁第九至十三、二七至二九行、第二一頁第一至五行)。惟又以廖國豪、林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楊定融被訴殺害翁奇楠部分之不利證據;及以陳建志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黃俊龍被訴幫助殺害翁奇楠部分之不利證據;暨以林英豪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黃俊龍被訴幫助殺害翁奇楠部分之不利證據(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第六至二九行、第六五頁第九至二八行、第七六頁第三至十六行)。互核以觀,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原判決理由內,一面謂黃俊龍於廖國豪殺害翁奇楠後,接應廖國豪往台北之舉,係「原本之計畫」,而推論黃俊龍成立幫助廖國豪殺人罪(見原判決第六十頁第十五至二三行、第六二頁第三至十行)。然一面於論述黃俊龍有否共同殺害翁奇楠之犯意聯絡時,又謂黃俊龍上開接應廖國豪北上行為,係臨時之舉,「非原本之計畫」(見原判決第六三頁第一至三行)。據此以觀,原判決就黃俊龍上開接應廖國豪前往台北之舉,究竟是否係「原本之計畫」之說明前後不相適合,要屬判決理由矛盾。(三)原判決理由內,於論述楊定融是否有殺害翁奇楠之故意時,以媒體報導傳聞內容,為不利於楊定融之推論(見原判決第四九頁第十七至二五行)。然究竟該媒體報導傳聞內容是否為真,不無疑義,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即為不利於楊定融之推論,尚屬可議。楊定融、黃俊龍、賴明男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楊定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殺人、黃俊龍、賴明男成年人幫助少年殺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上訴駁回(賴明男非法寄藏手槍)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賴明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賴明男非法寄藏手槍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從刑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賴明男上開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賴明男就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克拉克手槍之槍管號碼、槍身號碼、槍套號碼遭磨損,是否為制式手槍,不無疑義,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外,原審未再尋求其他鑑定機關詳予鑑定釐清,即認其為制式手槍,自屬違法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賴明男於第一審之陳述,及林英豪於偵查中、第一審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九○一一二九五九號鑑定書、一○○年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三五二號鑑定書、一○○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七七六六七號鑑定書,及扣案之槍枝、子彈等證據,資以認定賴明男確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在台中○○○區○○路○段○○○巷○弄○號住處,受林英豪之託,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奧地利克拉克廠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四十七顆,而於同年六月三日由林英豪取回等犯罪事實,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賴明男辯稱:上開槍枝非屬制式手槍云云,認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至原審因認上開槍枝係屬制式手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而未再送其他機關鑑定,此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賴明男就非法寄藏手槍部分之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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