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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86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王耀增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程威銘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楊勝傑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陳柏睿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陳家晃

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宋柏勳被 告 鍾宗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五一八、四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八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王耀增、楊勝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陳家晃、黃柏壬、陳柏睿處有期徒刑四年,程威銘、宋柏勳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葉巍樺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高浩培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以上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對實行基本犯罪後,另發生加重結果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而行為人之所以須對該項加重結果負其加重處罰責任者,乃因該項加重結果之發生,係行為人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所導致。雖行為人並未有使此項加重結果發生之犯意,然因行為人所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在客觀上有發生加重結果之危險性存在,亦即此項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係屬可得預見之範圍,行為人於實行基本犯罪行為時本應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乃行為人竟疏未加以注意防範,以致發生加重之結果,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同其評價,因此乃具有其可罰性。從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死亡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係中途介入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而導致死亡結果者,實行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他人臨時起意之殺害行為,事先既無共同之犯意存在,亦無防止其發生加重結果之義務,自難令行為人對此項加重結果負責。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事後之立場,客觀的審察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則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則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加以觀察,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已有相當因果聯絡,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反之,如認為行為後所生之條件,在一般情形下,不必皆可與行為相結合者,則僅係偶然之事實,其行為即非發生結果之原因。據此,行為所生之條件,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客觀的觀察,與行為有必然結合而發生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仍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例如某甲毆乙致重傷,乙因貧困無力醫治,致傷口化膿,不數日而死,此種傷口化膿之條件,依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事實觀之,與行為有必然之結合關係,故某甲之傷害行為,與某乙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若行為後所生之有原因力的條件,與行為非必然有結合之可能者,行為與結果即無因果關係,例如某甲毆乙,乙受輕傷,其後乙因受傷住院醫治,適醫院火災,因負傷未能逃出,因而焚斃,某甲之傷害行為,對死亡結果並無原因力,雖與入住醫院及醫院火警,在論理上相因而發生結果,然自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觀之,不能認為某甲之傷害行為與火災之條件有必然結合之可能,故其行為非發生死亡結果之原因。簡言之,同一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殊無令殺人行為者負殺人罪責,又使其他傷害行為人,另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餘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

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九人,係與鍾照乾、許軒誜等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前往林俊夆住處,許軒誜率先衝入客廳並以所執持鐵管毆打郭文正、林宗輝之身體,其後鄧耀祖、曾俊吉、鍾承恩、李哲銳、廖晨凱、王瑞賓、林建興、少年許○維等人見狀亦陸續衝入該客廳,以所持鐵管、棍棒毆打林宗輝之身體。郭文正遭許軒誜以鐵管毆打後,欲逃離現場,乃以雙手提高衣領,抱頭強行擠出客廳而逃至屋外庭院,於郭文正跑出屋外時,即有許軒誜之同夥者對外大喊「有人跑出去了」、「就是他」、「打他」,郭文正遂遭許軒誜之同夥毆打,致跌倒趴在地上,而在屋外之鍾照乾、廖哲緯等多人見狀,亦分持鐵管、糞叉、棒球棍等兇器,共同毆打郭文正之身體多處,其中廖哲緯預見其手持糞叉重擊郭文正之頭部後腦要害,可能致使郭文正因頭部嚴重受創而死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猶以糞叉之木棍部位猛力重擊郭文正之後腦枕部多下。期間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八人與鍾任達、廖奕奎、廖玉德、廖嘉偉、沈朝禎、顏國祐、薛凱元、余信勳等同夥多人則在林俊夆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嗣許軒誜等數十人因聽聞同夥有人喊叫警察來了始行罷手,旋即回到原來所搭乘之上開車輛逃逸而去。郭文正遭毆打後,受有頭部、背部、臀部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其中遭廖哲緯持糞叉木棍部位毆打重擊後腦,更造成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雖經送醫急救,於到達醫院前即已死亡等情。其理由欄載以: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之記載,郭文正屍體呈現頭部、左眉、左臉與鼻尖、背部、臀部、肩膀、前臂、手掌、左右大腿及小腿、左右膕部多處撕裂傷、擦挫傷、刮擦傷及瘀傷,頭皮下前額及後枕部頭皮下軟組織瀰漫性出血、顱骨骨折、枕骨粉碎性骨折延伸至右頂部、額骨右前顱凹底部近中央處線狀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胸廓後面第六至第十肋骨間軟組織出血等傷勢;其致命傷在頭部,外部檢查共計八處撕裂傷,其中尤以頭部後面五處大致互相平行撕裂傷所造成之枕骨粉碎性骨折最為嚴重;因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倒數第三行至第九十二頁第二行)。以上如果無誤。則郭文正應係因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致死。然原判決又以:依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郭文正之死亡係肇因於遭多人毆打,致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與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終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核與由許軒誜等人持鐵管、棍棒、糞叉共同毆打等情狀相符(原判決正本第一○一頁第十八至二十三行)。認為郭文正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粗細不等之棍棒)之傷,亦為致死之原因,難謂與所憑證據資料相符,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如郭文正係因廖哲緯出於故意殺人之行為而致生死亡之結果,即難謂郭文正之前受毆擊與廖哲緯所為之殺人之行為,有必然之結合之可能。原判決於理由認郭文正之所以會跑到屋外遭廖哲緯毆打身亡,係為躲避許軒誜等在屋內之圍毆後,又遭鍾照乾夥眾追打,致使郭文正無力反抗,只能任由廖哲緯持棍毆打頭部致死,則許軒誜等在屋內追打郭文正至屋外之行為,及鍾照乾等在屋外圍毆郭文正之行為,均係造成郭文正嗣後遭廖哲緯毆打致死之重要原因,有其結合之必然性,即郭文正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許軒誜等、鍾照乾等之追打、圍毆被害人郭文正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原判決正本第一○二頁第九至十七行)。其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論述難謂適法。(二)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故對其究具有何種犯罪之意思,及實行何種犯罪行為,應於判決中明白認定,詳細記載,並應依證據證明之。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程威銘、陳家晃、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八人於許軒誜等人毆打郭文正、林宗輝時,係在林俊夆住處旁之產業道路、停車處、庭院廣場附近觀看、助勢,以便隨時接應或加入鬥毆。另就王耀增部分,原判決亦認定王耀增只有實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如果無訛,似認定渠等均未有參與實行傷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原判決於理由說明: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與許軒誜同夥等共至少三十七人間,就傷害林宗輝、郭文正等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資為論以共同正犯之依據(原判決正本第一○八頁倒數第五至八行),其事實與理由已有齟齬。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固說明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知悉前往林俊夆住處之目的是為了尋仇、打架、報復。然對渠等與下手實行傷害犯罪行為之許軒誜、鍾照乾等人間究有如何之謀議,則未詳予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則論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人為共同正犯,亦嫌失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綜上,上開王耀增等九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理由欄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偽證罪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葉巍樺教唆犯偽證(處有期徒刑七月)、楊勝傑犯偽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五月)部分之判決,駁回葉巍樺、楊勝傑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葉巍樺之上訴意旨略稱:葉巍樺沒有與楊勝傑串供,也沒有教唆楊勝傑虛偽陳述,楊勝傑之陳述內容,不論是否屬實,均非屬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教唆他人在自己之刑事案件作偽證,其目的在脫免自己之刑責,自不成立教唆偽證罪;楊勝傑之上訴意旨略以:楊勝傑對於偽證事實業已在偵查、審判中坦承不諱,原判決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並未在理由交代是否得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葉巍樺教唆楊勝傑偽證,及楊勝傑為偽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楊勝傑及其辯護人辯稱並無偽證之犯意,所證述亦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與偽證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葉巍樺之辯護人辯以:葉巍樺並無教唆楊勝傑偽證,縱使有教唆楊勝傑偽證,其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應亦不構成教唆偽證罪云云,認均係卸責之詞,予以指駁。復說明:葉巍樺於案發當晚是否與鍾任達、廖嘉偉及楊勝傑等人一同搭車前往命案現場,涉及葉巍樺是否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判斷,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之理由等情。經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葉巍樺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詳予指駁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楊勝傑偽證部分,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倒數第六行至第一一○頁第五行)。楊勝傑上訴意旨就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葉巍樺、楊勝傑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鍾宗益無罪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宗益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擔任蔬菜搬運工。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張文通、林宗輝、林俊夆及鍾照乾等人至西螺果菜市場行政大樓二樓談和解事宜,林俊夆與鍾照乾因一言不合遂先下樓,鍾照乾乃糾集許軒誜、鄧耀祖、鍾宗益、廖奕奎等人手持鐵管與林俊夆、林宗輝、林文典互毆,鍾照乾、林文典並因而受傷住院(上開傷害均未據告訴)。事後,鍾照乾、許軒誜心有不甘,亟思報仇,許軒誜遂於同月七日傍晚,先找鍾任達、鍾宗益、曾俊吉,並由鍾任達詢明廖培翔知悉對方之住處前有豬舍後有鴿舍後,一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東興里頂崙三十六之二號確認林俊夆之住處。鍾照乾、許軒誜並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糾集鍾宗益等共數十人,均持鐵管、糞叉、棒球棍、鋁管、西瓜刀等兇器,共搭乘十六部自小客車、小貨車,前往林俊夆上開住處,欲向林俊夆、林宗輝尋仇。鍾宗益明知鐵管、糞叉、鋁管、西瓜刀等物,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另棒球棍雖非金屬製品,但質地亦屬堅實厚重,至西瓜刀則刀鋒銳利,如持上開物品重擊或砍打人之頭、胸、背部等身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亦明知在眾人圍毆一人之情形下,多數之一方往往因仗恃人多而氣焰囂張,以致情緒激昂,喪失理性,因而枉顧人命,下手不知節制,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可預見持棍棒砸毀窗戶玻璃力量之大,玻璃破裂碎片必會隨之飛濺,割傷屋內之人。仍不違背其本意,竟為圖報復,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為鍾照乾、許軒誜向林俊夆、林宗輝討回公道之列。適有林宗輝、廖永標、廖銀棟、郭文正一同前往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探視林文典後,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至林俊夆上開住處旁豬舍之休息室喝酒聊天,郭文正並找友人黃三和至該休息室,廖永標與廖銀棟隨後先離開。鍾宗益與許軒誜等數十人,在抵達林俊夆上開住處後,因見郭文正身材與林俊夆近似,竟誤認郭文正為林俊夆,其等乃隨即分持手中棍棒等物,砸毀停在該處之汽、機車,及林俊夆之物品,以逼迫林宗輝等開門談判,廖培翔並勸黃三和開門、不會為難他,黃三和因而開門,由廖培翔摟住離開該休息室,郭文正見許軒誜等人數眾多,而欲逃離現場,鍾宗益及許軒誜等數十人明知頭部與身體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卻仍持棍棒衝向林宗輝及郭文正,共同毆打林宗輝及郭文正之頭部及身體,郭文正逃離該休息室後,鍾宗益與許軒誜等數十人仍持上開棍棒持續毆打郭文正之頭部及身體,林宗輝及郭文正因不敵眾人之毆擊而分別在該休息室及庭院廣場倒地不起,鍾宗益與許軒誜等數十人聽聞有人喊警察來了始罷手四散逃逸。而郭文正、林宗輝雖經送醫急救,郭文正仍因頭、背、臀及四肢多處且多種鈍器傷,致枕骨、頂骨及額骨骨折,小腦、腦幹、右顳葉底部及左額葉前端蜘蛛網下腔出血及腦挫傷,因而神經性休克,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林宗輝則因遭棍棒毆打頭部時以手護頭,始倖免於一死,因而受有左側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及右側第二、五掌骨骨折、右側第

四、五指骨骨折及右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腳第二、三、四、五蹠骨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該房屋窗戶玻璃碎片飛濺,並造成躲在屋內之林俊夆之子林○諺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鍾宗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同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嫌。惟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鍾宗益有上開殺人、殺人未遂之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鍾宗益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已認定:鍾宗益在案發前即已因鍾照乾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之糾紛,受鍾照乾之邀,與林宗輝、林俊夆、林文典等人互毆而有嫌隙,嗣與許軒誜等人同車前往尋找林俊夆之住處。依原判決理由欄所引許軒誜、曾俊吉、鍾任達之證詞,均明確指出:鍾宗益是與許軒誜等人一同先去看過現場,且並未指出鍾宗益不知是要去看被害人之住處。是鍾宗益於案發當天下午,既知悉是許軒誜為尋仇而邀約同往查看對方住處,則應認鍾宗益對本件即有參與之動機及事前謀議之行為。因此,鍾宗益與許軒誜等人事先前往勘查被害人住處,確實對於案發當晚,許軒誜夥同數十人前往實行打人之犯罪行為間,有直接之影響。原判決對鍾宗益為有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依通聯紀錄所載,鍾宗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晚上曾與共犯廖奕奎等人密切聯繫,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起至八時三十三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與許軒誜相同,及於集結至出發時曾與同案共犯通話,原審對此不利事項未予調查,即認定鍾宗益不構成犯罪,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則不能任憑己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不能認定鍾宗益有在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及隨同許軒誜等人前往命案現場,亦不能僅以鍾宗益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於案發當晚出現在舊果菜市場附近,即認鍾宗益有到舊果菜市場與許軒誜等人會合參與本案。而許軒誜於案發當日傍晚,前往林俊夆住處勘查,主要是透過鍾任達以電話詢問廖培翔,確認林俊夆住處,鍾宗益雖一同搭車前往,但亦不能以此遽認鍾宗益於在勘察林俊夆住處時,即對其未參與之當晚之打人行為,與許軒誜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且無法證明鍾宗益確給予許軒誜、鍾任達於確認林俊夆住處一事上有何精神或物質之幫助,亦難認係屬幫助行為。因認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鍾宗益有參與案發當晚在舊果菜市場集結,及其後共同前往命案現場實行、毆打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鍾宗益與參與本案之共犯間,有共犯本案之犯意聯絡情形。從而,鍾宗益被訴殺人既遂、未遂部分,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原審卷二第九十五頁)。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鍾宗益有上開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鍾宗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而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泛指原審未盡調查之職責。難謂已符合前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綜上,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毀損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宋柏勳、陳家晃、陳柏睿、葉巍樺、楊勝傑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至王耀增、高浩培、程威銘、黃柏壬並未聲明僅對某一部分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合予說明。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九人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王耀增、陳家晃、程威銘、高浩培、黃柏壬、葉巍樺、楊勝傑、陳柏睿、宋柏勳等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五 日

K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