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上 訴 人 阮龍民上列上訴人因加工自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四六○、二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阮龍民犯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如何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為謀同死幫助配偶陳佳佩自殺之情節,及其尚有子女三人待扶養,陳佳佩當庭請求給予上訴人自新之機會等情節,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要難指為不當。上訴意旨未依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原審量刑太重,又未沒收扣案童軍繩云云,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與加工自殺未遂判決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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