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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97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上 訴 人 謝文智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謝文智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之前有多次侵害及騷擾其祖父謝財教行為,由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嗣因違反通常保護令而經判處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之品行素行,與告訴人謝新榮、葉美滿為父母子女關係,在其父為謝財教守喪期間,又因口角藉酒意傷害父、母,罔顧人倫,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既未逾法定刑度,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事,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以伊父親已經意外身亡,伊業獲母親原諒,請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與緩刑之要件不符,且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亦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二、公然侮辱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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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