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 訴 人 高忠義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高忠義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酒後聽到羅德樹辱罵伊祖宗十八代,一時氣憤才以拳頭毆打,拉扯羅德樹的頭往鐵椅、柱子處摔撞,香菸是打到一半,羅德樹說不要再打了,要送伊香菸,伊便收下來,不再毆打,伊有問是否要叫救護車,羅德樹說不用,伊便離開,並未追打至加油站處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罪刑。
上訴意旨略稱:羅德樹就香菸係遭上訴人強行取走,或趁熟睡之際取走,有無金錢損失等,其先後陳述互異,可見羅德樹之證言薄弱,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遽判處強盜罪刑,非無違誤云云。惟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羅德樹之證言,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以及扣案香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晨零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二號旁防火巷內,趁羅德樹在該處熟睡,竊取羅德樹身上香菸一包得手(竊盜部分已判刑確定)。羅德樹因而驚醒,上訴人另起傷害及強盜犯意,喝令羅德樹:「錢拿出來」,羅德樹回稱:「我是撿字紙的,哪有錢」,上訴人即持不明鐵器毆擊羅德樹頭部成傷,羅德樹奮力逃跑,上訴人緊追至附近加油站處始行離去而強盜未遂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羅德樹就被害經過之細節供述雖略有出入,但就其被驚醒後,上訴人喝令交出錢來,其回稱沒有錢,上訴人即以鐵器將其毆打成傷並緊追至加油站附近等基本陳述,前後大致相符,原審法院依此前後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強盜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之傷害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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