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 告人 蔡志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0年度抗字第九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蔡志強因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等十四罪,經先後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因而認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前曾犯施用毒品、竊盜等多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為八年八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九四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折扣減少刑期二年八月,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十四罪之刑期合併為八年九月,竟僅折扣減少刑期一年六月,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鑒於「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定應執行刑裁量所定之刑期,僅略少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即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編號2所示贓物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加重竊盜各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加重竊盜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加重竊盜未遂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編號7所示之加重竊盜二罪、普通竊盜一罪,前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七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再抗告意旨雖指摘原裁定違法,然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之十四罪,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一年二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八年九月)以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所斟酌考量之相關條件與之前再抗告人所犯之他案並不相同,其以上開十四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再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並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至於再抗告人他案經判處罪刑之確定判決,如何定其應執行刑,要與本件無涉,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敍明。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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