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八號再抗告人 邱國芸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七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邱國芸因犯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其裁定主文所示,尚無違誤。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其持有行為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行終了,已在刑法修正之後,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抗告意旨以未為新、舊法比較云云,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應比較新、舊法定執行刑,且併科罰金部分合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第一審裁定應執行三十六萬元,非無瑕疵等語。然本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另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且所定執行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情事,要難指摘為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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